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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因原告系二婚,带一女儿嫁与被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及两女儿实施严重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和孩子的身心多次受到伤害。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有深厚的感情,并没有打骂原告及孩子的事情,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仍有和好或者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希望,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敬请法院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刘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5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同年5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供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处警情况: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未打架。被告陈述没有殴打过原告及孩子,就算有过报警,民警也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其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未打架。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不足,也无证据证实有导致感情破裂的其他事由出现。故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