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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咸安民初字第0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吉海燕与胡浩、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咸安民初字第03298号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泰昌客运公司),系桂A603**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36号。法定代表人唐康,广西泰昌客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冠霖,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吉海燕,系桂A603**号大型卧铺客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骆太平,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浩,系鄂L416**号小型越野车驾驶员。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崇阳公路局),系鄂L416**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沿河路。法定代表人谭初华,系崇阳公路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系鄂L416**号小型越野车承保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农业大厦附一楼。负责人张晓明,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诉被告胡浩、崇阳公路局、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冠霖,原告吉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骆太平,被告崇阳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诉称:2010年7月9日00时20分许,被告胡浩驾驶鄂L×××××号小型越野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67KM处时,从快速车道向慢速车道变更车道时,遇原告吉海燕雇请的客车驾驶员仇如军驾驶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从后方驶来,避让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鄂L×××××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肖雄志、熊细明、谭瑞珍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八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管八公交认字(2010)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浩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仇如军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肖雄志、熊细明、谭瑞珍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13190元;2、停运损失109395元;3、驳客费19250元;4、施救停车费645元;5、评估费1950元。合计144430元。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吉海燕的身份情况。证据2、营运客车经营承包合同书,以证明原告吉海燕是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4、车辆修理费票据,以证明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修理费情况。证据5、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以证明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施救费、停车费情况。证据6、驳客费票据,以证明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的驳客费情况。证据7、(2011)崇民初字第385、386号判决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肖雄志、熊细明的损失已经崇阳县法院依法判决。证据8、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以证明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损失价值为9212元,花费评估费450元。证据9、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以证明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日均停运损失为2145元,花费评估费1500元。被告胡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崇阳公路局辩称:1、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诉求的相关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核定处理。2、我局所有的鄂L×××××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诉求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崇阳公路局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崇阳公路局所有的鄂L×××××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胡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鄂L×××××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崇阳公路局。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主张的车辆损失属财产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2、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4、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保险条款,以证明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崇阳公路局、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提交的证据1、2、3、5、7、8无异议,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崇阳公路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崇阳公路局、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车辆修理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驳客费用原告未提交与相关旅行社的接管协议,存在不合理性,且票据非正式发票。对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被告崇阳公路局对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利益。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提交的证据4车辆修理费票据,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辆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损失已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评估结论,该车辆损失为9212元。故对原告扩大该车修理费用的部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提交的证据6驳客费票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深夜00时且处在高速公路上,事故发生后,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上的旅客需及时进行转运,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主张驳客费符合客观事实,且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提交的证据9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该价格鉴定意见书是经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1月12日对事故车辆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日均停运损失和车辆修理天数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及原告花费评估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主张车辆修理天数为51天,停运损失109395元的诉求应以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该车日均停运损失和车辆修理天数8天为准,故对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主张的车辆修理天数51天,停运损失109395元的诉求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质证中认为停运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结合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三条中明确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主张的停车费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停车费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故本院对该停车费不予支持。对被告崇阳公路局、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鄂L×××××号小型越野车车上乘坐人肖雄志、熊细明的损失向崇阳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起诉,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崇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5由12日作出了判决。本案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在向法院主张权利过程中,事故车辆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相关损失经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了价格认证结论,确定了该车的具体损失金额,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在有效期间内。故对被告崇阳公路局、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00时20分许,被告胡浩驾驶鄂L×××××号小型越野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67KM处时,从快速车道向慢速车道变更车道时,遇原告吉海燕雇请的客车驾驶员仇如军驾驶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从后方驶来,避让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鄂L×××××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肖雄志、熊细明、谭瑞珍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八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管八公交认字(2010)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浩驾驶机动车变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仇如军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超过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且遇到前方紧急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胡浩、原告吉海燕雇请的客车驾驶员仇如军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肖雄志、熊细明、谭瑞珍无责任。同时查明,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吉海燕,2010年7月12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作出咸安价认字(2010)第0000040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为9212元。2012年11月12日,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桂A×××××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日均停运损失所作出了咸价鉴字(2012)第12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该车的日均停运损失为2145元,正常修理时间为8天。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为此花费评估费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还花费了施救费480元,驳客费19250元。鄂L×××××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崇阳公路局,被告胡浩系被告崇阳公路局的汽车驾驶员。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的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3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八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高管八公交认字(2010)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吉海燕雇请的客车驾驶员仇如军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当事人仇如军是原告吉海燕雇请的客车驾驶员,其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吉海燕承担,被告胡浩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被告胡浩系被告崇阳公路局的汽车驾驶员,其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崇阳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崇阳公路局将鄂L×××××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9212元(根据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2、车辆停运损失17160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客车日均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即为2145元×8天=17160元)。3、施救费480元、评估费1950元(根据相关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4、驳客费19250元(根据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提交的驳客费票据确定)。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4805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8892元(不包括停运损失17160元),由被告崇阳公路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446元,因被告崇阳公路局就鄂L×××××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的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崇阳公路局承担赔偿的144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合计赔偿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16446元,由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自行承担50%责任即14446元。对原告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17160元由被告崇阳公路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580元,由原告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自行承担50%即85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的交通事故损失480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16446元,由被告崇阳公路局赔偿8580元,由原告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自行承担23026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崇阳公路局负担300元,由原告广西泰昌客运公司、吉海燕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商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钱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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