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金栋林与李爱祥、太仓市龙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栋林,李爱祥,太仓市龙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金栋林。委托代理人单炳奎。被告李爱祥。被告太仓市龙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泉(代理上列两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张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叔珍,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栋林诉被告李爱祥、太仓市龙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喜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栋林的委托代理人单炳奎、被告李爱祥的和龙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泉、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叔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栋林的委托代理人单炳奎、被告李爱祥的和龙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泉、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叔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栋林诉称:2014年12月30日13时左右,李爱祥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仓市沿339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6公里+650米处路口时,车前部与沿359省道由西往北左转弯过路口的原告金栋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金栋林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金栋林、李爱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现已经基本康复。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栋林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保险外的损失由第一、二被告赔偿70%。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40437.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爱祥、龙和公司辩称:我公司购买了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是不合理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扣除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栋林受伤前在太仓市元晖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从事辅助工作,每月劳务费1200元。2014年12月30日13时左右,李爱祥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事公司业务时在太仓市沿359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6公里+650米处路口时,车前部与沿359省道由西往北左转弯过路口的原告金栋林驾驶的P0842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金栋林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月22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5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金栋林、李爱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70547.76元(住院22天、其中含伙食费681.50元)。经医院治疗,现已经基本康复。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栋林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龙和公司分别垫付了原告金栋林10000元、43740.80元。另查明:被告李爱祥系龙和公司的员工。龙和公司向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原告金栋林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爱祥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金栋林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认定原告金栋林、被告李爱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金额,原告金栋林主张的医疗费70537.76元。本院采纳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提出应扣除其中伙食费金额的意见。但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治疗的合理性。对于受害者或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现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因此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难以采纳。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69856.26元。关于原告金栋林主张的护理费7381元,根据原告金栋林提供的发票及鉴定意见,可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金栋林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均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认定。原告金栋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33949元。原告金栋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采纳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的意见,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确定。但考虑原告金栋林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确定精神抚慰金为9750元。原告金栋林主张的误工费用6000元,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金栋林从事劳务工作,但据鉴定意见期限为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则应计算3个月25天,误工费为4600元。关于原告金栋林主张的修理费,按实际定损的金额确定为950元。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确定为2520元。综上所述,原告金栋林的损失为233056.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龙和公司向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李爱祥系龙和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天从事公司的业务,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又由于被告龙和公司向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则龙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虽提出被告李爱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应适用10%的免赔率,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格式条款已向投保人予以释明,且被告李爱祥驾驶的机动车在年检时合格,对此,本院不予以采信,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95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2869.07元,保险公司共计承担193819.07元。被告龙和公司、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分别垫付的43740.80元和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实际应赔偿183819.07元。为避免诉累,被告龙和公司垫付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太仓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栋林医疗费等损失183819.07元。二、驳回原告金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直接支付原告金栋林140078.27元,支付太仓市龙和混凝土有限公司4374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由原告金栋林负担1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705元。该款原告金栋林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付给原告金栋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杨喜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佳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