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丙会与苏州世珍橡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世珍橡塑有限公司,吴丙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世珍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陆渡镇江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7150356-2。法定代表人韩相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祝平,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天锡,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丙会。委托代理人杨淼,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世珍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珍橡塑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丙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吴丙会与太仓世珍集装箱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珍集装箱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此后,双方分别于2008年7月11日、2010年10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最后的期限到2013年7月31日止。合同均约定了吴丙会的工作岗位为现场操作,合同履行地为太仓市陆渡镇。期间,吴丙会与世珍集装箱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培训合同,该合同约定世珍集装箱公司派遣吴丙会到韩国S.J.STEEL公司进行培训,期限为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4日。培训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即吴丙会)正常研修时间津贴为人民币3700元/月(含太仓公司劳动合同应付工资),其中2000元/月作为保证金在每月支付时暂缓,待完成培训任务,按期回国报到后5日内支付,否则作为违约金冲抵;驻韩生活补助为20万韩币/月,由韩国公司支付”,第六条约定“甲方(世珍集装箱公司)有权终止、缩短或延长培训期,无需征得乙方同意,并有权将乙方送回出发地”。培训合同签订后,吴丙会前往韩国工作。2011年,吴丙会与世珍橡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现场操作,合同履行地为太仓市陆渡镇,基本工资为1140元。2013年9月2日,世珍橡塑公司以“自动离职”为由为吴丙会办理了退工手续。2014年3月24日,吴丙会向世珍橡塑公司发函,称“我自2013年5月26日在韩国受伤后一直处于医疗期……但公司却于2013年7月停发我工资,2013年9月停止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特发此函,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给予我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5月7日,吴丙会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世珍橡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并要求世珍橡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684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工资11900元、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保证金72000元、机票费1225元。该委于9月5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3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世珍橡塑公司支付吴丙会2013年7月至2014年工资10147.99元,对吴丙会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吴丙会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世珍橡塑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汇总,世珍橡塑公司自2011年3月起向吴丙会发放工资,其中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吴丙会的基本工资为1140元、其他补助374.78元至489.80元不等,应发工资为1514.78元至1629.80元不等;2012年6月起,吴丙会的应发工资为1630元,其中2013年5月至8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343.87元、1343.87元、1326.87元、1326.87元。吴丙会对上述工资发放汇总不持异议,但明确未收到2013年7月、8月的工资。根据吴丙会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吴丙会于2011年1月30日收到一笔48000元的转账款项,吴丙会收到最后转账款项的记录为2013年7月9日,金额为1343.8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世珍橡塑公司及世珍集装箱公司分别系韩国S.J株式会社于2005年2月2日、2005年2月5日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26日,世珍集装箱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家港保税区汇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韩国S.J株式会社。上述事实,有吴丙会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培训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函及EMS快递单、职工缴费明细查询,世珍橡塑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汇总、退工备案登记、世珍集装箱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为证明其与世珍橡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其与世珍集装箱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更改而来的事实,吴丙会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吴会丙(修改变更为“丙会”)合同更改报告》复印件,载明:“集装箱员工吴丙会于2008年派遣至韩国工作……现需要对吴丙会的合同进行变更,拟做如下建议:第一:结束太仓世珍集装箱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结束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止,第二:重新与苏州世珍橡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2011年2月1日起……第五:原合同相关待遇不变”。世珍橡塑公司对此更改报告不予认可。为证明世珍橡塑公司扣除其保证金的事实,吴丙会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申请日期为2011年1月29日的《申请“押金”取出报告》复印件,载明“本人2011年继续在韩国工作,同意以后仍扣2000元人民币作为‘押金’。本次取出押金48000元,即2010年12月之前的24个押金:2000*24=48000元”。世珍橡塑公司对此“押金”取出报告不予认可。吴丙会主张其于2013年5月26日在韩国S.J.STEEL公司发生工伤事故,后经治疗、疗养于2014年1月18日治愈,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5196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韩文的工伤保险卡、伤残等级鉴定通知书、相应中文翻译件以及韩元存折一本,但上述证据未经韩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且未经我国驻韩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原审原告吴丙会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世珍橡塑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判令世珍橡塑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684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11900元,返还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的保证金72000元,并支付机票费用1225元。原审法院认为:吴丙会与世珍橡塑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世珍橡塑公司以吴丙会未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工作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世珍橡塑公司与世珍集装箱公司均系韩国S.J株式会社于2005年2月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关联企业;其次,吴丙会受世珍集装箱公司派遣至韩国S.J.STEEL公司进行培训(工作),并明确约定由世珍集装箱公司支付吴丙会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应付工资,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吴丙会在韩国S.J.STEEL公司进行培训(工作)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与世珍集装箱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吴丙会与世珍橡塑公司在2011年签订劳动合同后,吴丙会虽未在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工作,但世珍橡塑公司仍延续世珍集装箱公司的做法:为吴丙会缴纳社会保险,按约向吴丙会发放工资,并持续至2013年6月,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明显。在劳动合同签订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世珍橡塑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至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约行为存在重大误解。结合世珍橡塑公司与世珍集装箱公司系关联公司的因素,原审法院采纳吴丙会主张,即吴丙会与世珍橡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解除形式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凡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双方协商解除的,均应认定为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本案中,世珍橡塑公司于2013年9月2日以吴丙会“自动离职”为由为吴丙会办理了退工备案,世珍橡塑公司对此解释称系因吴丙会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未到世珍橡塑公司工作,可以视作自动离职。但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世珍橡塑公司依然延续世珍集装箱公司的做法,向吴丙会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世珍橡塑公司对吴丙会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向其提供劳动从未提出过异议。且作为用人单位,世珍橡塑公司有义务了解吴丙会缺勤的原因,在吴丙会非正常缺勤时通知其到岗并及时告知无故缺勤的后果,而世珍橡塑公司无法证明自己曾履行过上述义务。因此,世珍橡塑公司在吴丙会未提出离职的情况下,对吴丙会作自动离职处理,缺乏依据。现吴丙会要求确认世珍橡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世珍橡塑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以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2日起解除。至于吴丙会主张的在韩国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后经治疗、疗养于2014年1月18日治愈的事实,鉴于吴丙会提供的工伤保险卡、伤残等级鉴定通知书以及韩元存折等证据系在我国境外形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而吴丙会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没有履行我国法律规定的公证及证明手续,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而且其内容均无法查证,世珍橡塑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吴丙会主张的相应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吴丙会的工作年限,考虑到世珍橡塑公司与世珍集装箱公司系关联企业,吴丙会非因本人原因从世珍集装箱公司被安排至世珍橡塑公司工作,因此吴丙会的工作年限应从在世珍集装箱公司工作起计算,即从2007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1日,按6.5年计算。关于吴丙会的工资收入,吴丙会与世珍集装箱公司在培训合同中约定为人民币3700元/月(含太仓公司劳动合同应付工资),其中2000元/月作为保证金在每月支付时暂缓支付。吴丙会提供的《申请“押金”取出报告》也记载了每月2000元的保证金,世珍橡塑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吴丙会在申请取出48000元保证金的次日实际收到48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吴丙会提供的培训合同、“押金”取出报告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吴丙会在世珍集装箱公司工作期间每月享受3700元工资收入的事实。此后,吴丙会与世珍橡塑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又一个月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仅约定了吴丙会的基本工资1140元/月,未明确吴丙会的工资总额。从劳动者获取报酬的预期心理,并结合吴丙会的工作状况未作明显改变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吴丙会从2011年3月起的工资总额仍应在每月3700元/月左右适宜,从世珍橡塑公司实际发放的金额看,世珍橡塑公司亦已扣除了吴丙会每月2000元的保证金。故对吴丙会要求世珍橡塑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从吴丙会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世珍橡塑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汇总看,吴丙会收到的最后一笔款项1343.87元应为2013年6月工资,而世珍橡塑公司未能提供此后向吴丙会发放工资的证据,故世珍橡塑公司应向吴丙会支付2013年7月、8月工资各3326.87元(1326.87+2000),合计6653.74元。鉴于法院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2日起解除,考虑到2013年9月1日为周日,原审法院对吴丙会主张的2013年9月起的工资及保证金不予支持。至于吴丙会提供的韩元存折,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且款项由韩国公司发放,应属培训合同约定的生活补助,不属于工资范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吴丙会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30元/月(1630+2000)。对于吴丙会提出的要求世珍橡塑公司支付机票费用1225元的请求,因该款费用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吴丙会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款系治疗工伤的必要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对此碍难支持。综上,吴丙会与世珍橡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尽遵守。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吴丙会在事实上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了变更,且实际履行了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后世珍橡塑公司对吴丙会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无相应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确认世珍橡塑公司违法解除与吴丙会的劳动合同,世珍橡塑公司应按照吴丙会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赔偿金47190元(3630×6.5×2),同时返还吴丙会暂扣的保证金6000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并支付2013年7月至8月工资6653.7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世珍橡塑有限公司解除与吴丙会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苏州世珍橡塑有限公司支付吴丙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190元。三、苏州世珍橡塑有限公司支付吴丙会2013年7月、8月工资6653.74元。四、苏州世珍橡塑有限公司返还吴丙会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的保证金60000元。上述三项内容合计113843.74元,由苏州世珍橡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五、驳回吴丙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世珍橡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世珍橡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丙会虽与世珍橡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吴丙会从未向世珍橡塑公司提供过劳务,其真实劳动关系发生在韩国,而世珍橡塑公司却错误地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吴丙会发放工资,在发现该错误后,世珍橡塑公司遂停发了工资并以自动离职为由为吴丙会办理了停缴社保的手续,世珍橡塑公司从未通知过吴丙会解除劳动合同;二、吴丙会一直在韩国工作并在当地领取工资,其从未向世珍橡塑公司提供过劳务,故吴丙会要求世珍橡塑公司支付2013年7、8月工资没有事实基础;三、原审法院认定吴丙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700元错误,该标准是吴丙会与世珍集装箱公司所签培训合同约定的标准,该合同对世珍橡塑公司无约束力且合同期限已过。而吴丙会与世珍橡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140元,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为有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丙会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丙会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丙会与世珍橡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其与世珍集装箱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对于两份劳动合同之间的关系,吴丙会提供了《吴丙会合同更改报告》,证明其与世珍橡塑公司的劳动合同系其与世珍集装箱公司的劳动合同更改而来,世珍橡塑公司对该报告虽不认可。但是根据吴丙会提供的《申请“押金”取出报告》以及吴丙会在申请取出48000元保证金的次日实际收到48000元的事实,可以印证《申请“押金”取出报告》的真实性,而《申请“押金”取出报告》当中的签字人又与《吴丙会合同更改报告》一致。且世珍集装箱公司与世珍橡塑公司均系韩国S.J株式会社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关联企业。结合以上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仅是用人单位发生变更,并且是同一集团公司下属两个关联企业进行更换,在此期间,吴丙会的工作地点并未发生变化,一直都在韩国工作,而世珍橡塑公司与世珍集装箱公司也都未提出异议,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以上合同的变更可以认定是集团公司内部对吴丙会工作所做的一种特殊安排,吴丙会与世珍橡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由其与世珍集装箱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更改而来,世珍橡塑公司在劳动合同签订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约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反而为吴丙会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说明世珍橡塑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世珍橡塑公司上诉称其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并未发现吴丙会未向其提供劳务,故而向其错误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吴丙会虽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提供劳动,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吴丙会未提出离职的情况下,世珍橡塑公司对吴丙会做自行离职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世珍橡塑公司向吴丙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吴丙会与世珍集装箱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申请“押金”取出报告》以及吴丙会在申请取出48000元保证金的次日实际收到48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吴丙会在世珍集装箱公司工作期间每月享受3700元工资收入及世珍集装箱公司每月扣减2000元保证金的的事实。同时,吴丙会与世珍橡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由其与世珍集装箱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更改而来,此次变更仅限合同履行主体变更,原合同相关待遇不变,从世珍橡塑公司实际发放的金额看,世珍橡塑公司亦已扣除了吴丙会每月2000元的保证金,故吴丙会要求世珍橡塑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日解除,而世珍橡塑公司工资仅发放至2013年6月,故世珍橡塑公司应当向吴丙会支付2013年7、8月工资各3326.87元(1326.87+2000),合计6653.74元。世珍橡塑公司称其与吴丙会约定的月工资为1140元,但该合同约定的仅是基本工资,并非工资总额,在劳动者工作状况未明显改变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作为双方实际结算工资标准的依据,世珍橡塑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世珍橡塑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世珍橡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