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戴忠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戴忠林,陈宜,李忠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78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滨湖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戴忠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戴忠林。被告陈宜。被告李忠元。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戴忠林、陈宜、李忠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协成公司与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协成公司分别提供不超过135万元、220万元的借款。被告戴忠林、陈宜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同意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号x幢-xx1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协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戴忠林、陈宜、李忠元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同意对被告协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1月6日、11月7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向协成公司发放贷款135万元、220万元。借款期间,经被告协成公司申请,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同意将借款期限予以延展。因被告协成公司在借款展期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协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09890.25元;以本金3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以年利率7.38%计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1.07%计息);2、原告有权对被告戴忠林、陈宜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戴忠林、陈宜、李忠元对被告协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协成公司、戴忠林、陈宜、李忠元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戴忠林、李忠元作为承诺人向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债务人协成公司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在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到期之次日起二年。被告陈宜作为被告戴忠林之配偶,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的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2013年11月4日,被告协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11851)第02104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在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可向被告协成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35万元的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1020131185102104;借款利率为借据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除正常结息之外,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从本合同约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内扣划资金用于归还借款,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戴忠林、陈宜作为抵押人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311851)第021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忠林、陈宜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4xx0号xx幢-xxx1的房屋,为被告协成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35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抵押物处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6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xx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35万元。2013年11月6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向被告协成公司发放贷款135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借款期间,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协成公司的借款展期申请予以准许后,与被告协成公司、戴忠林、陈宜共同签订贷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11851)第02104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延展至2015年11月6日,借款展期内年利率变更为7.38%,主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2013年11月4日,被告协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11851)第02105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在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可向被告协成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20万元的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1020131185102105;借款利率为借据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除正常结息之外,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从本合同约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内扣划资金用于归还借款,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戴忠林、陈宜作为抵押人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311851)第021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忠林、陈宜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x号2幢-xxx1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协成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与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为22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抵押物处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7日,双方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在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20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xxx)第4xxx3号。2013年11月7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向被告协成公司发放贷款22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借款期间,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协成公司的借款展期申请予以准许后,与被告协成公司、戴忠林、陈宜共同签订贷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11851)第02105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延展至2015年11月7日,借款展期内年利率变更为7.38%,主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借款期间以及借款展期期间,被告协成公司支付了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予付息。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按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协成公司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展期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贷款展期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并准许延展借款期限,而被告协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被告协成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355万元及相应欠息。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和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上级金融机构,有权行使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就本案提交的民事诉状于2015年6月26日送达被告,其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主债务人一方,原告以2015年7月22日作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并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收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计息利率,因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和贷款展期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忠林、李忠元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其行为均构成保证担保。主合同双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延展借款期限并变更借款利率,由于展期期间的债务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约定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内,故被告戴忠林、李忠元仍应在担保范围内对借款展期内的相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宜以其在保证承诺书中的签字行为表明已知其配偶戴忠林向债权人负担的保证债务,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宜应对被告戴忠林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戴忠林、陈宜以其名下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据抵押合同享有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并生效;抵押人以其签署贷款展期合同的行为表示其同意和确认主合同内容的变更,故对借款展期内的相应债务仍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主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债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41789.25元;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按年利率7.38%计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07%计息)。二、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68101元;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按照年利率7.38%计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07%计息)。(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x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3、被告戴忠林、李忠元对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债务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在最高债务数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被告陈宜应对被告戴忠林的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如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含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有权就第一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以被告戴忠林、陈宜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号xx幢-xxx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0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35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6、如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债务(含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有权就第二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以被告戴忠林、陈宜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号xx幢-xxx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xxx第4xxx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22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160元,由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玲玲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