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个体经营,住淮南市大通区。2008年4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底,被告人邹某某明知胡某某(已判决)出售给其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共计价值998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邹某某明知胡某某出售给其的一辆摩托车系从芜湖市盗窃所得,仍然将该辆摩托车收购。2、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邹某某明知胡某某卖给其的一辆蓝色本田摩托车(价值5862元)系从六安市盗窃所得,仍然将该辆摩托车收购。3、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明知胡某某等人卖给其的两辆摩托车系从合肥市、长丰县盗窃所得(其中,从长丰县盗窃的黑色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119元),仍然将两辆摩托车收购。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严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武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998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7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雪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