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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杨亚伟与周广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伟,周广辉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杨亚伟。被告周广辉。原告杨亚伟诉被告周广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亚伟诉称,2012年元月21日,周广辉欠杨亚伟饲料款10435元,大约在2014年6月还2000元,下欠8435元。后经多次催要,周广辉总以没钱为理由推托不还,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周广辉立即偿还所欠杨亚伟人民币84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广辉负担。周广辉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杨亚伟与周广辉并未签订凭样品买卖合同,杨亚伟请求周广辉给付货款并支付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杨亚伟诉周广辉推托不还货款,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周广辉与杨亚伟之间的欠款是在2009年产生的,周广辉分别在2012年元月还款4000元,2014年6月还款2000元。事实证明周广辉一直都在支付杨亚伟的货款;2、杨亚伟请求周广辉立即偿还货款8435元,没有依据事实,孤立的一张欠条如果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情况下是不能成立完整的欠款关系的;3、这张欠条背后的事实是2009年6月至9月杨亚伟连续供应周广辉肉鸡饲料三次,致使周广辉所饲养的肉鸡出现霉菌中毒症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杨亚伟在明知其销售的饲料发霉的情况下,销售给周广辉致使周广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周广辉于2009年8月带病鸡到郑州郑大禽病专科,母教授诊断后,证明病鸡是霉菌中毒,专家建议更换饲料。周广辉决定更换饲料。由于本批次肉鸡刚开始使用的是杨亚伟的发霉饲料,肉鸡40日龄出现死亡,因为肉鸡临近成熟无法治疗,提前卖掉,损失严重。杨亚伟在周广辉遭受经济损失后,曾承诺给周广辉一定的赔偿。但并未兑现。养殖场邻居以及同村帮忙的村民,在销售肉鸡当场皆为见证。综上所述,杨亚伟请求周广辉偿还的货款8435元,其中已抵消了杨亚伟对周广辉的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亚伟的起诉。杨亚伟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1月21日周广辉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周广辉欠杨亚伟饲料款10435元。周广辉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宋少锋、拓占旗、周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杨亚伟给周广辉的饲料已发霉致使周广辉的肉鸡损失惨重,给周广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杨亚伟对周广辉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杨亚伟不认识宋少锋,宋少锋说的不是事实;杨亚伟也不认识拓占旗,更未与周广辉发生争执,拓占旗证言内容不属实;并认为证人周某的证言是自己编造的,也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杨亚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杨亚辉与周广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周广辉提交的宋少锋、拓占旗、周某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杨亚伟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周广辉向杨亚伟购买饲料,周广辉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饲料款壹万另肆佰叁拾伍元,¥10435元。周广辉、2012.元.21日”。该欠条出具后,周广辉于2014年6月向杨亚伟还款2000元。因下欠8435元至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周广辉购买杨亚伟的饲料并拖欠饲料款,有周广辉为杨亚伟出具的欠条为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亦能证明欠款的数额,周广辉至今未足额清偿该笔货款,侵犯了杨亚伟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周广辉辩称因杨亚伟提供的饲料发生霉变致使肉鸡大量死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欠货款是杨亚伟给予周广辉的经济赔偿,由于周广辉未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及杨亚伟同意赔偿,故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亚伟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亚伟货款84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鹏审 判 员  马海民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松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