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张红杰、韩继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判决书审民事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红杰,韩继策,雷保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杨国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羽,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杰,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继策,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保伟,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红杰、韩继策、雷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杰原审诉称:2014年12月16日17时,张红杰骑电动车在沈北新区雷明雅阁西侧路口与韩继策驾驶的辽AE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红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韩继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杰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韩继策、雷保伟、保险公司赔偿张红杰医疗费84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400元,总计19995.90元。本案诉讼费由韩继策、雷保伟、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辽AE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过高,同意赔付100元。对于医疗费收据中4.60元收据无姓名,不同意承担此费用。对于财产损失,该事故认定书中并未体现电动车损坏,不同意赔偿。对于张红杰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26天赔付。韩继策原审辩称:张红杰请求的数额过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雷保伟原审辩称:雷保伟为辽AE6**号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韩继策驾驶辽AE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沈北新区雷明雅阁西侧路口与张红杰所骑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张红杰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韩继策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红杰无责任。张红杰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6日入住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休息7天。张红杰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8280元。另查明,辽A26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辽AE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雷保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辽AE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张红杰的合法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张红杰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韩继策与雷保伟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张红杰提交的正规医疗费收据,医疗费应为8280元,故对医疗费8280元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张红杰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关于误工费,张红杰住院天数19天,诊断休息天数7天,实际误工天数应为26天。张红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但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误工费损失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的日95.88元计算为宜。结合张红杰误工天数,误工费应为2492.88元(95.88元/天×26天)。关于护理费,张红杰住院二级护理19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标准,但护理费损失客观存在,故护理费损失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计算为宜,结合张红杰护理级别和天数可以认定张红杰护理费损失为1821.72元(95.88元/天×19天)。关于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关于财产损失,张红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电动车损坏的程度,但其电动车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张红杰主张的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酌定为1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张红杰医疗费8280元;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张红杰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张红杰误工费2492.88元;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张红杰护理费1821.72元;五、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张红杰交通费200元;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张红杰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款项,保险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张红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韩继策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红杰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仅凭客观存在,无证据证明损坏程度,故不同意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红杰二审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韩继策、雷保伟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审法院对张红杰的财产损失认定无依据的主张,张红杰因本案事故致人身及其电动车受损,其提供了电动车购买发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其电动车的价值与受损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结合全案情况,对其财产损失进行相应认定,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