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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怀远县古城乡潘新村与李某因为盖房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某甲将李某腰部踢伤。安徽省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脊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怀远县古城乡潘新村与李某因为盖房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某甲将李某腰部踢伤,造成其L1-L2左侧横突骨折。安徽省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脊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5月14日到怀远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赵某乙、黄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杨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病历、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赵某甲具有适用缓刑条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龙法院诫勉语:赵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