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良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良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有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良水。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诉被告李良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晓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马枝学、肖国平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诉称:1997年1月4日,泾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李良水签订借款契约1份,按约足额向李良水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16.5‰,用途为加工,到期日是1997年3月20日,借款方式为抵押,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李良水分别于1997年1月18日、1997年6月23日向信用社归还贷款本金74221元、779元及相应利息,尚欠贷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1997年1月18日,信用社又与李良水签订借款契约1份,向李良水发放了25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16.5‰,用途为加工,到期日是1997年3月20日,借款方式为抵押,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1997年8月13日,信用社又与李良水签订借款契约1份,向李良水发放了5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16.5‰,用途为加工,到期日是1997年9月20日,借款方式为抵押,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1999年3月3日,信用社又与李良水签订借款契约1份,向李良水发放了1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9.45‰,用途为加工,到期日是1999年3月25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李良水于1999年3月29日向向社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尚欠贷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泾县农商行经多次催讨无果,泾县农商行于2013年4月份诉至法院,后法院下发了(2013)泾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裁定书;此后又多次催讨无果,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李良水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33374元(其中1、贷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自1997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为13492元;2、贷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自1997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为13492元;3、贷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1997年8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为2680元;4、贷款本金8000元的利息自1999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为3710元。)本息合计96374元;诉讼费用由李良水承担。李良水没有答辩。泾县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良水的身份情况。3、借款契约复印件4份,证明李良水于1997年1月起至1999年3月期间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契约4份,贷款14万元及归还贷款本金77000元和相应利息的事实。4、(2013)泾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于2013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的事实。5、证明1份,证明李良水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李良水没有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1、2、3、4、5,因李良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1997年1月4日,泾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李良水签订借款契约1份,按约足额向李良水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16.5‰,用途为加工,到期日是1997年3月20日,借款方式为抵押,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李良水分别于1997年1月18日、1997年6月23日向信用社归还贷款本金74221元、779元及相应利息,尚欠贷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1997年1月18日,信用社又与李良水签订借款契约1份,向李良水发放了25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16.5‰,用途为加工,到期日是1997年3月20日,借款方式为抵押,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1997年8月13日,信用社又与李良水签订借款契约1份,向李良水发放了5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16.5‰,用途为加工,到期日是1997年9月20日,借款方式为抵押,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1999年3月3日,信用社又与李良水签订借款契约1份,向李良水发放了1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9.45‰,用途为加工,到期日是1999年3月25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李良水于1999年3月29日向信用社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尚欠贷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泾县农商行经多次催讨无果,泾县农商行于2013年4月份诉至法院,后法院下发了(2013)泾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裁定书;此后又多次催讨无果,现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与李良水之间签订的4份借款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李良水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泾县农商行要求李良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3000元及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3337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33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09元,由被告李良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明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