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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长清与齐凤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清,齐凤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孙长清,1953年2月2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赵丽平,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凤国,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长清诉被告齐凤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平,齐凤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涛到庭参加诉讼。齐凤国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6月16日(退鉴函日期)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以申请方齐凤国未交纳鉴定费用为由,将案件鉴定退回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2015年7月27日齐凤国经本院调查默示确认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长清诉称:2014年6月17日18时30分,孙长清在山门镇靠道村广场路上行走,被齐凤国骑摩托车撞了。当时齐凤国同意给孙长清治疗并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后就没在现场报警,事后被告齐凤国因为费用过高而反悔,拒不履行协议。因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导致现场被破坏。2014年9月30日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孙长清多次找齐凤国协商,齐凤国拒不给付。请求判令:1、齐凤国赔偿孙长清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月6日诉讼请求变更为154440.99元;2、本案诉讼费由齐凤国承担。齐凤国辩称:1、是否为齐凤国所撞,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孙长清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8时30分,孙长清在山门镇靠道村广场路上行走,被齐凤国摩托车撞伤,造成孙长清受伤并在四平神农医院、吉林省脑科医院、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长清共住院26天。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7月4日孙长清来到事故处理大队报案,称其被“齐凤国”骑摩托车给撞了,当时“齐凤国”同意给孙长清治疗并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后就没在现场报警,事后“齐凤国”因为费用过高而反悔,拒不履行协议。因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导致现场被破坏,且“齐凤国”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称自己在外地打工回不来,公安机关多次打电话都无法找到他。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核实事故发生事实,无法认定该起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此证明。”庭审中,孙长清自认事发时饮酒。孙长清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吉省精[2014]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器质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2、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齐凤国共为孙长清到四平神农医院看病支付交通费及治疗费6700元。原告孙长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孙长清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孙长清的主体身份及城镇户口。2、四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证明,证明存在事故,现场无法查证。3、孙长清住院票据,神农医院押金票据3张,共计6000元,门诊票据2张金额为162元及220元,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票据一张961.01元及门诊票据一张220元,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票据一张6622.99元,四平市第一医院住院票据一张5907.10元及门诊票据一张220元,山门医院处方及票据两张380元及220元,证明孙长清医疗费14531.09元,其中神农医院6000元住院押金系齐凤国给付的。4、神农医院43137号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0071241号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0071544号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四平市第一医院住院住106589号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天数26天,二级护理,用药明细。5、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鉴定书一份,证明孙长清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6、复印费票据一张,98元。7、鉴定费票据,鉴定费2600元。8、代理费票据一张,代理费2000元。齐凤国对孙长清举证第1、2项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中齐凤国给付6000元神农医院押金和神农医院门诊票据无异议,对在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及门诊票据中正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钱与交通事故无关。对第4、5、7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孙长清在精神病院、四平市第一医院住院,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鉴定标准应以交通事故标准,孙长清本身就有精神疾病,精神伤残与本起事故无关。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对第6、8项证据复印费与神农医院以外其他医院的复印费不同意,对代理费不同意,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孙长清申请,本院调取事故处理大队相关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对于孙长清到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报案,由于当事人未在现场报案,现场被破坏,和因齐凤国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核实事故发生事实,无法认定该起事故责任。2、2014年9月29日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对花连春询问笔录,证明花连春看见事故当天孙长清由事故地点靠东侧由西向东行走,齐凤国驾驶摩托车沿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摩托车经过孙长清身边时孙长清就倒地了。3、2014年9月29日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对周连富询问笔录,证明周连富当时看见齐凤国骑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把孙长清给撞倒了。齐凤国摩托车保险杠撞弯了。齐凤国具体撞孙长清什么部位没有看清,看见摩托车从孙长清身旁经过时孙长清就倒地了。4、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6日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对孙长清的询问笔录,证明孙长清表示自己在广场花池边站着,一辆摩托车逆行奔我来了,我以为是谁和我开玩笑,我就跑,我越跑他越撵。然后就把我撞倒了,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孙长清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中周连富是其姐夫予以认可。对齐凤国给其出6700元予以认可。齐凤国对于本院调取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于第3项证据中笔录不认可,认为没有撞到孙长清,证人周连富是孙长清的亲姐夫,真实性存有异议。对第4项证据认为孙长清所说与事实不符,并陈述“在2014年6月17日晚上6时30分左右,天有点黑,齐凤国摩托车打着大灯往家走到孙长清所住的靠道子村二组,快到广场时,正常右侧行驶,孙长清突然从我的摩托车右前方横穿马路,我看见他时距离我仅有几米远,我向左打把,我都闪到马路的左侧到边了,孙长清摔倒了,怎么摔倒的我不清楚,然后,我停车看看他,一两分钟后他起来后就走了,他有点醉了,我认识他,不然的话我不能站下,他走我就走了。晚上,我去我连襟许亚宣家把这事和他说了,后来是孙长清的亲属通过许亚宣联系我,我、许亚宣和当地卫生所医生何洪涛一起给孙长清送到神农医院,我出的车费、CT费共计1700元(含何洪涛当场为孙长清垫付的1300元,我后来还给何洪涛了)。第二次又给孙长清垫付了5000元钱,分两次拿的,一个3000元,一个2000元。”根据孙长清诉讼请求和齐凤国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齐凤国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孙长清诉请数额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齐凤国对孙长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有交警部门事故证明和孙长清陈述、证人花连春、周连富调查笔录可证明齐凤国对孙长清交通事故受伤有责任。孙长清在庭审中承认事发时饮酒,在齐凤国正常右侧行驶过程中,孙长清逆向横穿马路,没有注意观察。孙长清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责任,可以减轻齐凤国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情况,齐凤国和孙长清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齐凤国应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孙长清损失。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孙长清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1、孙长清请求医药费14531.09元(961元+220元+6622.99元+5907.10元+220元+380元+220元)。齐凤国认为:对于神农医院期间住院费用约7000元,都是齐凤国借给孙长清的,其他在住院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孙长清请求的医药费中并未包含在四平神农医院由齐凤国垫付的费用,孙长清首先在山门处置和在神农医院住院时间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而齐凤国对于其辩解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于齐凤国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保护医药费14531.09元。2、孙长清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2600元),齐凤国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3、孙长清请求残疾赔偿金126965.22元[22274.6元/年×(20年-1年)×30%=126965.22元]。齐凤国认为:因本案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鉴定标准应以交通事故标准,孙长清本身就有精神疾病,与本起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孙长清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吉省精[2014]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齐凤国申请重新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被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退回,后经本院取其调查笔录,齐凤国默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齐凤国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保护残疾赔偿金126965.22元。4、孙长清请求护理费2823.34元[108.59元/天×26天=2823.34元],齐凤国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5、孙长清请求误工费2823.34元[108.59元/天×26天=2823.34元]。齐凤国认为:对于误工费,因孙长清本身就有精神疾病,其家族有其他人有精神疾病,即使有证据证实是被告所撞,此费用也不应当予以保护。本院认为:孙长清住院26天实际发生,齐凤国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对于齐凤国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保护误工费2823.34元。6、孙长清请求复印费98元(15元+8元+20元+40元+15元=98元)。齐凤国认为:与神农医院有关的复印费予以认可,其他不同意,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和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相关复印费有收费票据和复印的病历予以证明,对于齐凤国辩解不予支持,保护复印费98元。7、孙长清请求鉴定费2600元。齐凤国认为: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我不承担。本院认为:孙长清经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齐凤国经本院调查默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于齐凤国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保护鉴定费2600元。8、孙长清请求律师代理费2000元。齐凤国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上述款额合计为154440.99元,由齐凤国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孙长清各项损失7722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凤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长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7220.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被告齐凤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金立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