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增贵与张海廷、曾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贵,张海廷,曾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251号原告李增贵,莘县物价局干部。被告张海廷,莘县城关供销社职工。被告曾海英,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张海廷之妻。原告李增贵与被告张海廷、曾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士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廷、曾海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贵诉称,被告张海廷、曾海英于2014年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15‰,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海廷、曾海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廷、曾海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张海廷、曾海英从原告李增贵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3个月。原告给付被告张海廷现金50000元,被告张海廷收到款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增贵与被告张海廷、曾海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偿还,二被告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廷、曾海英共同偿还原告李增贵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张海廷、曾海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黎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