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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86号原告:刘某,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刘长平,农民。系原告刘某父亲。被告:史某甲,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史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史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相处时间未满两月便草率结合,结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赌博玩乐,酗酒成性,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伤害。原告好言相劝并一再忍让,但被告未有好转,依然我行我素,甚至变本加厉地伤害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致原告身体和精神遭到巨大的打击,夫妻感情因此已经彻底破裂,现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子尚处幼儿期,判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合上述情况并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史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史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张,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史某甲辩称:刘某诉状上写的都不是事实,结婚6年了我从来没有打过她,我在工地上干活很累,下工后晚上回家喝点酒解解乏,并没有酗酒成性,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史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乙。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婚前互相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振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