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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90年。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87年。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彬、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8月5日,经短暂相识草率结婚。2012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生理原因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导致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分居生活。现在由于2012年底原告离家至今没有回家。两人感情彻底破裂。因被告生理缺陷,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5月4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自此毫无音讯,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侯某某辩称,不离婚,要是离婚的话,原告李某某最少拿出300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婚姻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传票、撤诉申请书、笔录、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4、分析化验单,证明被告侯某某身体情况;5、超声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李某某未怀孕;6、短信8张,证明被告侯某某猜测原告李某某有婚外情,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大;7、证人李某甲、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侯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侯某某有异议,认为当时只是商量着去医院看看,要是有事的话治治,没想到原告拿来做为证据,病已经治好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化验单系医院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侯某某认为李某某确实没怀孕,但是她身体也有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侯某某认可信息是其所发,但认为原告李某某没有出示她给被告侯某某发的信息,从原告李某某出轨时,原、被告感情就开始破裂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7,被告侯某某认为两个证人陈述的家具、床单等东西全都是被告侯某某出钱,原告买的东西。感情不好是到最后才感情不好,刚结婚时感情还可以,后来原告李某某出轨后开始感情不好。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证言可以互相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被告侯某某在订婚时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订婚礼金11000元,办理结婚仪式时被告侯某某又向原告李某某支付16000元、上车钱下车钱1000元及拜钱2000元。结婚时,原、被告为结婚准备的物品包括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金手链、一套沙发、两个皮箱(内有被罩、床单)、餐桌、鞋柜、铜盆、美的空调等。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24日撤回起诉。原告李某某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4日起诉离婚,申请撤诉后,未能与被告侯某某和好,二人仍然长期分居,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致使夫妻关系未能得到修复和改善,二人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为结婚购买有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金手链、一套沙发、两个皮箱(内有被罩、床单)、餐桌、鞋柜、铜盆及美的空调等财产,本院认为上述财产以现在谁处归谁所有为宜。关于被告侯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赔偿损失、返还彩礼金30000元,既无法律依据,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金手链、一套沙发、两个皮箱(内有被罩、床单)、餐桌、鞋柜、铜盆及美的空调等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被告侯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