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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陶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陶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343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楚钧。被告陶建强。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公司)与被告陶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陶建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楚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汽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br-a1xxx《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广本凌派crd汽车一辆(车架号:lhggxxxx,发动机号:xxxxx)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9436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全额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利用上述贷款购买了广本凌派crd汽车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并于2013年8月31日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自2015年1月2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1152.49元,截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855.65元(其中应收利息855.09元、逾期利息0.56元),提前还款手续费2912.29元,合计64920.43元。2014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应以被告未支付的本息之和为计算基础,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所确定的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抵押车辆在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自2014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1152.4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陶建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广汽公司与陶建强签订编号为br-xxxx《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特别条款中约定广汽公司向陶建强提供贷款943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限的起始日为合同激活日,合同激活日以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合同初始月实际利率为14.20‰,贴息利率为0‰,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约定接受贷款的账户名为吴江雅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11×××5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具体还款金额载明于贷款人另行提供的《还款计划书》。本合同一般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任何一期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宣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已经发生的全部逾期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适用本合同特别条款的约定),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本合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天计收复利。本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相当于当次提前还款本金5%的款项作为补偿(如提前还归还部分贷款本金不高于全部剩余本金20%的,予以免收)。在抵押贷款合同中,陶建强同意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广汽公司按约向陶建强发放了贷款,陶建强利用该笔贷款购买了凌派hg718ogaa4灰色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陶建强于2013年8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广汽公司。2014年12月4日陶建强归还广汽公司借款本金2468.34元及利息897.73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日),已逾期2天。截止2014年12月4日,陶建强已逾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5次,未结清本金金额为60752.49元。2015年1月2日陶建强应分期付款金额为3361.72元(包括借款本金2506.63元及利息855.09元),实际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329.44元,之后陶建强再无归还过本金或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以车牌号为苏e×××××凌派小型轿车抵押的,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陶建强未履行债务时,原告可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于2014年12日2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60752.49元,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0752.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和提前还款手续费2912.29元。另外,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329.44元,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为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的利息。被告陶建强未提供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752.49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0752.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需扣除已支付的329.44元)。二、若被告陶建强未能按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以被告陶建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陶建强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陶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成文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晨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