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邓某与何某甲、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曾光祥,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向原告邓某借款55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到期不偿还加倍支付利息;同年6月20日,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向原告邓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10个月,每月利息3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邓某多次索要,二被告除偿还借款40000元外,余欠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邓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原告邓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9日,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向原告邓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到邓某现金55000元,期限2个月,如逾期未偿还加倍支付利息,另有担保人李某、张某签名。二、2014年6月20日,被告何某甲向原告邓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到邓某现金50000元,期限10个月,每月利息3000元,见证人张某、李某,并注明以前50000元借条作废。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对于原告邓某举出的上列证据,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未到庭提出质疑,且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举出的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9日,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以承包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邓某借款55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到期不偿还加倍支付利息,且有担保人李某、张某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2月28日分别偿还原告邓某借款30000元、10000元、3000元,合计偿还借款43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何某甲以承包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邓某借款50000元,同年6月20日,被告何某甲出具50000元借条,并约定期限10个月,每月利息3000元,另有见证人张某、李某签字。后原告邓某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于原告邓某要求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支付借款55000元,已偿还43000元,其中40000元为偿还本金,3000元为偿还利息,二被告还应偿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2014年6月9日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出具的55000元借条,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双方虽然约定逾期还款加倍计息,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该项55000元的借款因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邓某认为的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偿还3000元为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已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还应向原告邓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对于原告邓某要求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支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被告何某乙的签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何某甲偿还该项借款50000元。原告邓某要求被告何某甲于2014年6月20日向其借款50000元支付月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但约定利息过高,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项借款利息,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12000元;二、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2120元,被告何某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