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商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开学虎、仇文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开学虎,仇文武,周桂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3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永怀路2号。负责人汪鸿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该支行员工。被告开学虎。委托代理人章顺金。被告仇文武。被告周桂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以下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开学虎、仇文武、周桂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被告开学虎的委托代理人章顺金、被告仇文武、被告周桂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诉称,被告开学虎于2012年7月12日在我行申请小额贷款10万元,年利率15.66%,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仅还当期利息,第5个月开始还本付息。提供了2名担保人,为被告仇文武、周桂山。我行如期全额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合同按合同约定开学虎应于2013年2月12日向我行支付贷款本息,但通过各种催收方式,截止目前剩余借款本息114742.87元仍未归还。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开学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963.84元,利息40779.03元,合计114742.87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27日,后按合同约定日贷款利率的1.5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仇文武、周桂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学虎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数额无异议。被告仇文武辩称,被告开学虎找我为其提供担保,到邮储银行后因我没有带身份证,被告开学虎让我第二天将身份证递给他,第二天被告开学虎说贷款没有贷下来,身份证就不要了,因此我以为贷款没有贷。直到去年诉讼时才知道贷了款。被告周桂山辩称,被告开学虎找被告仇文武和我为其提供担保,因为我和被告开学虎是熟人,觉得其有偿还能力,就替其做了担保,到邮储银行后该笔贷款是由周超办理的,并将收入证明上原本的1000元改成了3000元。后因被告开学虎家属不同意,贷款就没有做成,因此我以为没有做成贷款,直到去年诉讼时才知道贷了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开学虎向原告楚州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开学虎、仇文武、周桂山与原告楚州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开学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年利率15.66%,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仅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仇文武、周桂山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被告开学虎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楚州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开学虎发放了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开学虎立借据一份。后被告开学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仇文武、周桂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963.84元,利息40779.03元,合计114742.87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开学虎、仇文武、周桂山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楚州支行与被告开学虎、仇文武、周桂山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学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开学虎欠原告借款本息114742.87元,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且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开学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仇文武、周桂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仇文武认为《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的答名字不是本人签的,经本院释明,被告告仇文武同意进行对其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的笔迹及手印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提交鉴定申请,被告仇文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应视为《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被告仇文武的签字是名系其所签,手印是其所按。对于被告仇文武、周桂山辩称的“以为贷款没有贷”的问题。首先,庭审中两被告认可被告开学虎找其为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保证处签名按手印,证明两被告为被告开学虎借款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保证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而是否提供相关证件材料并不是保证合同成立的条件,且法律亦无强制性规定。根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条“本合同自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约定,被告仇文武、周桂山自2012年7月12日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该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开学虎作为借款人在庭审认可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并在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本息。综上,故对被告仇文武、周桂山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借款73963.84元,利息40779.03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5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114742.87元;二、被告仇文武、周桂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开学虎负担,被告仇文武、周桂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王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婷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