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9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与梁俊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梁俊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480号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组织机构代码:77864102-8。法定代表人郭春宝,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董立伟,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俊福,男,1939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凤存(梁俊福之子),1964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吕布屯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梁俊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布屯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董立伟,被告梁俊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凤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布屯经济合作社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村民。原告于本村(村北山南)有空闲土地7.6亩由被告非法占用。2014年10月,原告对被告所占用空闲土地另行规划作为绿化用地,于是先后多次通知被告将占用空闲土地上的种植物���除并恢复土地原状,但被告始终对原告合法要求置之不理,造成原告对该土地的绿化工作至今无法进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非法占有原告集体土地(共计7.6亩)内的种植物自行移除并将土地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亩每年1500元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俊福辩称:原告所述土地是被告的承包地,已经承包十五年了,承包费已经交至2014年。2015年的承包费未交,每年的承包费均是每年年底缴纳。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该继续履行。国家有规定,耕地承包期限是30年,林地承包期限是50年,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构成妨害,故不同意赔偿。根据森林法规定,原告不应直接起诉,应该经当地政府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在原告村村北山南现使用部分土地(北侧为山、南侧为平安造林的树林、西侧为梁清的果园)用于种植。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未针对涉诉土地交纳相关的承包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将位于村北山南梁清果园东侧中的西边两块土地内的种植物自行清除,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同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关于收回集体空闲地决议》复印件、《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诉讼之前,原告开了村民集体大会,村民代表均同意收回被告承包地之外的土地。被告表示,村民代表都是村委会干部,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效力有异议;村民代表是否本人签字有异议,有一部分是代签的,梁晓丽的名字是其他人代签的,其他人是否还有代签就不清楚了;此外,村民并不了解被告种植土地情况,村民只是同意收回,并没有确实根据。原告提交了定位图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土地位置及坐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认可相应的面积,被告为了绿化环境种植了一些树;东侧土地原为被告的承包地,虽然没有合同,但是已经履行20年了,双方有口头合同。被告提交了2006-2007年度果林地承包户责任书、2010年度吕布屯村果林户护林防火责任书,以证明涉诉土地系被告承包地。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其起诉的是承包地之外的土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关于收回集体空闲地决议,证明,照片,2006-2007年度果林地承包户责任书,2010年度吕布屯村果林户护林防火责任书,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合作社系村民委员会支持和组织建立的合作经济体,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被告使用土地种植树木,但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也未交纳承包等相关费用,故属于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原告作为涉诉土地的管理者,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俊福自行清除被告梁俊福在位于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村北山南西侧两块土地(北侧为山、南侧为平安造林的树林、西侧为梁清的果园)上所种的种植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梁俊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贵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