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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程红英与苏小平、任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英,苏小平,任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74号原告程红英。委托代理人刘明,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小平,曾用名苏斌。被告任红英。委托代理人冯知凡,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红英诉被告苏小平、任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和被告任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冯知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英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14年1月16日离婚。2013年3月20日,被告苏小平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付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婚姻仍处存续期内,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小平未答辩。被告任红英辩称,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清楚,即使存在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借款已偿还。原告程红英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2.二被告婚姻档案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且在借款时仍处于存续期内;3.借条及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苏小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任红英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2.借条上的苏斌签名不能确定是苏小平所写,借条真实性不能确认;3.转款凭证上的金额只有10万元。被告苏小平未提交证据。被告任红英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被羁押;2.有苏小平签名的说明、转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已转借与他人,且该借款已偿还。原告方对被告任红英所提交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立案通知书、逮捕通知书无异议;2.说明无原件,不能确认真实性;3.转款凭证的20万元系被告偿还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原告方庭后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并签有“苏小平”签名的借条,被告任红英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质证后表示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苏小平向原告程红英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程红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苏斌2013年3月20日”;2013年10月21日,被告苏小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红英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苏小平2013年10月21日”。2014年7月15日,被告苏小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程红英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另查明,被告苏小平曾用名苏斌。两被告苏小平、任红英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程红英与苏小平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实,有被告苏小平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任红英虽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被告苏小平曾两次向原告各借款20万元,被告苏小平虽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原告20万元,但仍有20万元借款未偿还;不能确定2014年7月15日偿还的借款为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任红英所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20万元借款已偿还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程红英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须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程红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苏小平即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被告应对20万元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由于被告苏小平向原告程红英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二被告离婚时间为2014年1月,借款时二被告仍系夫妻,该笔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任红英应对2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任红英提出的该20万元借款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小平、任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红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未按期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苏小平、任红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海英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伍春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