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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张鸿祥行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05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景永,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襄汾县人民法院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行贿手段谋取的利益,依照法律规定为不正当利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某以其是通盛公司的业务员,代表通盛公司实施药品销售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实,认定按10%的比例行贿他人缺乏依据;其按通盛公司领导的要求,给各卫生院领导逢年过节送些财物、礼品以搞好关系,个人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青峰、宁艳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景永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襄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霍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