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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574号原告:胡某,女,1991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90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网聊相识,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导致矛盾激化,感情一直不好,自2015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胡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相处一年多才结婚,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生育一女张某乙。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生女儿张某乙,2014年春,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