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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左XX与寇XX、寇X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XX,寇XX,寇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左XX,男,汉族。被告寇XX,女,汉族。被告寇X,男,汉族。原告左XX诉被告寇XX、寇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9月16日原、被告经田永明、李德富介绍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订婚钱21000元、戒指钱2300元、冬衣钱1000元、岁数钱1000元、年礼钱1500元、订婚席面钱3000元。后被告未履行婚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上述订婚款项29800元。被告辩称:被答辩人退婚在先,2015年2月下旬就提出退婚,4月份他们又讨要彩礼,不履行婚约是他所为。被答辩人所述花销不符。订婚时我收到订婚钱11000元、彩礼钱10000元、订婚戒指一枚、冬衣钱1000元,合计22000元。年礼钱1500元、岁数钱1000我没收到。收到该钱给媒人1000元、给其母亲2000元、给原告买表230元、拍婚照500元、订婚后原告在我家居住多天共花费6000元,实际共计花费13660元。原告在订婚期间对我发生性侵,给我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害,另多次对我及家人进行辱骂,对我们的名誉照成恶劣影响,要求补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原告违法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9月16日经田永明、李德富介绍订立婚约,被告向原告索要订婚钱11000元、戒指一枚、彩礼钱88000元,当时交付10000元、冬衣钱1000元,共计现款22000元,戒指一枚。订婚后被告用该款为原告买手表一块230元,拍婚照付定金5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介绍人订婚礼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证实和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其借婚约索取的财务应予适当返还。对原告的其它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左XX财务款19143元,订婚戒指归被告寇XX所有,不予返还。被告寇X负连带责任。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德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