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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6月2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醉酒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在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387KM+600M(枳沟镇乔庄路段)处与齐某驾驶的鲁G×××××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齐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酒精检测乙醇浓度超200mg/100ml,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梅人民陪审员  黄梦婕人民陪审员  田洪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