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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马红生与上海太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曹国忠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红生,曹国忠,上海太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827号申请执行人马红生,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曹国忠,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上海太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申请执行人马红生与被申请执行人曹国忠、上海太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6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红生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曹国忠、上海太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390,12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本院执行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曹国忠去向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股票,无房产;本案被执行人上海太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名下的财产已被本院处置,处置财产尚需一段时间。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因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66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爱忠审判员  徐 颖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