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与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146号。法定代表人刘述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多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忠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金成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福,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电力)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成电力的委托代理人郝多田、冷忠群,被上诉人嘉合化工的委托代理人邢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在抚顺市东洲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低压出线柜,合同约定:其中第1条、产品名称:低压出线柜、规格型号:GGD、柜号及数量:AA4.6.23-3台、AA5.7.22-3台、AA9.20.21-3台、AA8-1台、AA10-1台、AA12-1台、AA14-1台、AA16-1台、AA17-1台、AA18-1台、AA19-1台,共计17台及2#分变电所母线变动等共计合同价款1,220,000元,含增值税、运输费、保险费。第2条、交货时间:乙方应自本合同生效后25天内将产品运至甲方厂区的指定地点,并现场协助、指导甲方完成设备的安装工作;如甲方需乙方延迟交货,则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前生产完全部产品并将其进行存储,乙方在接到甲方发货通知后将产品运至甲方厂区指定位置,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第3条、交货地点、方式:乙方采用公路运输方式将产品运至甲方厂区指定位置,运费、装卸费和保险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7条、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产品所有权转移至甲方,产品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所有权转移至甲方之日起由甲方承担。第8条、验收标准、方法:甲方在收到产品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乙方签发《验收合格通知书》,若经甲方验收,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第4条约定的要求及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产品进行整改或更换。第9条、质保期自产品投产运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在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产品的零部件,质保期内维修、更换的部件质保期相应延长。第10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30%的合同款,发货之前甲方支付30%的合同款,乙方将产品运至目的地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合同款,其余价款待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付款形式为货币(电汇或汇票)。第13条、违约责任:乙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交货,若逾期应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保证提供给甲方的产品质量合格,满足甲方的生产要求,如产品经乙方整改或更换三次仍不符合本合同第4条的要求时,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10%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逾期交货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并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第14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等。2013年3月28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预付款350,000元。现原告以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被书转让协议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材料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审查、采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同时还是双务、有偿合同,买卖双方权利与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卖方要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的同时,应提供已向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5月4日出库单”记载的低压柜型号规格GCS、数量26台与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GGD、数量17台不符,又未能提供被告签发的产品《验收合格通知书》佐证,其所提供的“交涉函”记载的合同编号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已向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义务。对原告主张已给被告开具1,2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不清析,又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所诉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庭审答辩中所提出的反诉,因被告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依法按被告撤回反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7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通成电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1月28日,嘉合化工与辽宁东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电工程安装合同》,双方就嘉合化工新建变电所电气设备及区间电缆安装工程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嘉合化工的上述工程由辽宁东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因该工程辽宁东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通成电力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款516万余元,其中包括低压柜GGD12台,其余大部分都是GCS柜,在施工过程中,嘉合化工的4号变电所需要增加14台G**低压柜、附件及备品,同时另一变电所有3个柜子需要在原柜中重新盘线(合同中按3个柜子计算),2013年3月17日,通成电力与嘉合化工直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22万元,嘉合化工支付了预付款35万元,2013年5月4日,通成电力向嘉合化工交付了全部GGD低压柜(包括辽宁东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嘉合化工订购的12台G**柜),嘉合化工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收货单上的GCS为工作人员的笔误,实际为GGD。2013年12月17日,通成电力为嘉合化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嘉合化工签收时未提出任何异议,至此通成电力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嘉合化工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同时在本案诉讼中嘉合化工以交涉函的方式要求对有问题的设备进行维修,均表明嘉合化工不但收到了货物而且正在使用货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嘉合化工承担。嘉合化工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维持原判。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5月4日,通成电力将交易的货物,低压柜26台(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低压柜GGD17台中的整柜14台和辽宁东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通成电力处订购的低压柜GGD12台)和附件若干,送到嘉合化工施工现场,由现场工作人员以嘉合化工的名义签署意见。2013年8月29日,通成电力以嘉合化工为名头开具了两张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货物为低压出线柜GGD17台,母线1套,两张发票总金额122万元。发票记载的货物的金额、数量等有关信息与买卖合同约定一致。2013年12月17日,现场工作人员签收上述两张发票,嘉合化工已按财务规定入账。2014年11月17日,嘉合化工向通成电力发交涉函,“我司与贵司在2013年签署了合同编号为LNJH-GX-2013-027的合同,贵司于2013年5月向我司交付设备,货到现场并于2013年7月安装完毕,我们使用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电容器柜未安装风扇。(但根据设计图纸,电容器柜应安装两台风扇);2、4#变电所D14#柜隔离开关损坏未更换;3、有部分抽屉拉不出来;4、其他问题。”再查明,2012年11月28日,嘉合化工(甲方)与辽宁东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供电工程安装合同》,由乙方对甲方新建变电所电气设备及区间电缆进行安装,合同价款1200万元。为履行上述安装合同,2013年1月25日,通成电力(出卖人)与辽宁东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为低压柜GGD12台等,合同价款5163776元。一审诉讼中,嘉合化工庭审答辩称,通成电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以通成电力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设备没有散热风扇,属于不合格产品为由提出反诉要求通成电力支付违约金。嘉合化工质证时提出通成电力交付的标的物与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一致。二审诉讼中,针对双方的争议,合议庭提出到现场查验的意见,对此嘉合化工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己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明确拒绝。上述事实有通成电力提供的装箱单/出库单、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回执、交涉函、嘉合化工与辽宁东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安装合同》、通成电力与辽宁东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案涉的买卖交易中,通成电力作为卖方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货物是否实际交付问题。通成电力提供了由现场工作人员签收的装箱单/出库单、嘉合化工发出的交涉函。对装箱单/出库单,嘉合化工辩称签收装箱单/出库单的马文是否为嘉合化工的工作人员不清楚,且装箱单/出库单中货物的型号、数量与买卖合同约定不符。装箱单/出库单已由现场工作人员签收,证明货物已运至施工现场,符合货物交接的交易习惯,通成电力已完成交货义务。至于马文是否为嘉合化工直接雇佣,不影响通成电力已经交货这一事实的认定。关于交付货物的具体内容一节。嘉合化工只是提出收到的具体货物与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言辞抗辩,但没有就收到的具体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等内容向法庭作以说明。通成电力称货物已经送到并现场安装完毕,由嘉合化工使用,鉴于此合议庭提出到现场查验的意见,嘉合化工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己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明确拒绝,视为其对自己抗辩主张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诉讼后果。嘉合化工在接收货物及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均未对交付货物的具体型号、数量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收到货物的认可。故,通成电力实际交付货物的具体型号、数量不影响嘉合化工支付相应的对价。对此一审判决认证错误。对交涉函,嘉合化工辩称交涉函是复印件,且交涉函中的合同编号与买卖合同的编号不一致。嘉合化工发出的交涉函已明确承认收到通成电力交付的货物,只是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此节与一审中嘉合化工辩称通成电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以通成电力提供的设备属于不合格产品为由提出反诉一节互相印证,交涉函中收货时间2013年5月与装箱单/出库单中的马文的签收时间2013年5月4日互相印证,因此交涉函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能够证明嘉合化工已经收到通成电力提供的货物。交涉函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具有证明力。通成电力与嘉合化工间只有案涉的一个买卖合同,具有唯一性,因此交涉函中的合同编号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嘉合化工此节抗辩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证错误。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通成电力已按合同交付货物。交易结算问题。嘉合化工辩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复印件且不清晰,发票记载的货物型号、数量与装箱单/出库单不符,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发票。二审庭审中已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进行了核实,记载的货物有关信息与买卖合同一致,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对应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增值税发票存在虚开的情况下,对该发票的真实性、证明力应予确认。本案嘉合化工接收了与合同约定的货物相关信息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财务结算规定入账,说明其认可交易的结算价格,应当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付款。本案双方当事人间买卖关系成立,货物已经交付,且双方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通成电力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嘉合化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买卖合同的总价款122万元,嘉合化工已付35万元,还应付通成电力87万元。虽然买卖合同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作以约定,但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因此,根据买卖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并结合交涉函记载的设备安装完毕时间,本院确定相关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综上,通成电力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货款87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被上诉人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9元,均由被上诉人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军代理审判员 王爽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