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诉郑章林、邓水秀、陈福贵、罗礼花、余小生、刘小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郑章林,邓水秀,陈福贵,罗礼花,余小生,刘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负责人王建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系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正东,男,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郑章林,男被告邓水秀,女被告陈福贵,男被告罗礼花,女被告余小生,男被告刘小兰,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诉被告郑章林、邓水秀、陈福贵、罗礼花、余小生、刘小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赖正东,被告郑章林、余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贵、罗礼花、邓水秀、刘小兰经本院依法传唤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郑章林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造林抚育,并与四担保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经核定,原告同意贷款5万元给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缴息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还息的义务,违约在先,置原告多次催款不顾,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关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给原告的正常业务发展、金融服务质量以及资金质量带来了不良影响,同时也有失诚信,降低了自身的信用评价程度。为此,为了及时制止该行为的继续,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并依据我国《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1、被告郑章林、邓水秀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以及违约金和罚金;2、四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郑章林借款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郑章林以四担保人相互联保贷款,对被告郑章林的借款进行一种保证。4、《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郑章林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原告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章林发放贷款的事实。6、被告郑章林与被告邓水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福贵与被告罗礼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余小生与被告刘小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时被告郑章林与被告邓水秀、被告陈福贵与被告罗礼花、被告余小生与被告刘小兰均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章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意见。被告郑章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小生辩称当时三户联保是事实。被告余小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水秀、陈福贵、罗礼花、刘小兰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陈福贵、余小生、郑章林以联保小组的形式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章林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整。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时间为壹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利息计算、还款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及其他条款等事项。被告邓水秀作为被告郑章林配偶在借款合同中也予以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陈福贵、余小生、郑章林以联保小组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陈福贵、余小生、郑章林)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即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邓水秀作为被告郑章林的配偶、被告罗礼花作为被告陈福贵的配偶、被告刘小兰作为被告余小生的配偶,均在该协议书中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郑章林发放了贷款5万元。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此笔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到2014年11月19日。款到期后,被告郑章林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郑章林及作为借款担保人的被告陈福贵、余小生商量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郑章林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三联保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即2013年11月19日),被告郑章林与被告邓水秀、被告陈福贵与被告罗礼花、被告余小生与被告刘小兰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章林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同时被告邓水秀作为被告郑章林的妻子也予以了签字确认,因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章林、邓水秀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原告与被告陈福贵、郑章林、余小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福贵、余小生应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被告罗礼花与被告陈福贵、被告刘小兰与被告余小生均系夫妻关系,且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故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由于违约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被告罗礼花、刘小兰应与其各自配偶一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邓水秀、陈福贵、罗礼花、刘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2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章林、邓水秀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福贵、罗礼花、余小生、刘小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章林、邓水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裕光人民陪审员 林如海人民陪审员 李文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忠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