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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温登足、吴宝棠、阙忠幸、谢道钟、温丁川、温丁山、温天敏、李悌宗、郭永荣、林时密、俞重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登足,吴宝棠,阙忠幸,谢道钟,温丁川,温丁山,温天敏,李悌宗,郭永荣,林时密,俞重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法定代表人余孝岛。委托代理人陈叶,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宇,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福鼎市。被告温登足,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吴宝棠,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阙忠幸,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谢道钟,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温丁川,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温丁山,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温天敏,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李悌宗,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郭永荣,男,1969年6月7日出生,回族,住福鼎市。被告林时密,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俞重友,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登足、吴宝棠、阙忠幸、谢道钟、温丁川、温丁山、温天敏、李梯宗、郭永荣、林时密、俞重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叶,被告温天敏、林时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登足、吴宝棠、阙忠幸、谢道钟、温丁川、温丁山、李梯宗、郭永荣、俞重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温登足签订了六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2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福鼎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还款日期分别至2015年5月4日、2015年11月4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11月4日、2017年5月4日、2017年8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同时约定若被告温登足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及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上述借款由被告温天敏、李悌宗、温丁川、阙忠幸、郭永荣、林时密、温丁山、俞重友、谢道钟、吴宝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温登足共计发放2400000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因被告温登足未偿还已到期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亦没有按时支付未到期借款的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温登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至借款到期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执行),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被告吴宝棠、阙忠幸、谢道钟、温丁川、温丁山、温天敏、李悌宗、郭永荣、林时密、俞重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十一名被告负担。被告温天敏辩称,应先以借款人温登足的财产偿还债务,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被告林时密辩称,其是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应该先让借款人温登足自己偿还债务,实在无力偿还的部分再由林时密等担保人承担。被告温登足、吴宝棠、阙忠幸、谢道钟、温丁川、温丁山、李悌宗、郭永荣、俞重友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个人借款合同》6份及借款借据6份,以此证明被告温丁川、温丁山、温天敏、李悌宗、吴宝棠、郭永荣、林时密、俞重友、阙忠幸、谢道钟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温登足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40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温登足发放六笔贷款共计2400000元,用途为归还福鼎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均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及分户明细对账单,以此证明被告温登足借款后,至2015年6月2日止,已有结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时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被告温天敏、林时密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温登足、吴宝棠、阙忠幸、谢道钟、温丁川、温丁山、李悌宗、郭永荣、俞重友未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丁川、温丁山、温天敏、李悌宗、吴宝棠、郭永荣、林时密、俞重友、阙忠幸、谢道钟先后于2014年8月17日、同年10月30日与31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自愿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为原告向被告温登足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内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产生的原告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笔融资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温登足发放六笔贷款,每笔贷款400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00元,用途为归还福鼎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并与被告温登足分别签订六份《个人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5月4日、2015年11月4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11月4日、2017年5月4日及2017年8月16日。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后,被告温登足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各笔贷款的到期利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实现到期债权并提前收回全部未到期贷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登足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温登足借款后,未按时偿付已到期的400000元借款本息,亦未按时支付其他各笔借款的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温登足偿付到期借款本息并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加以证实其向被告温登足提前收贷的具体日期,本院酌定以原告起诉日为其提前收贷日,未到期的借款债务还款期限提前届满,被告温登足在原告起诉时未及时清偿,视为逾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温登足从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欠息的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宝棠既是连带保证人,同时是被告温登足的合法配偶,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宝棠未举证证实系被告温登足的个人债务,应视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要求被告吴宝棠承担夫妻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天敏、李悌宗、温丁川、阙忠幸、郭永荣、林时密、温丁山、俞重友、谢道钟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该九被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天敏及林时密提出的由借款人温登足先行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其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没有证据证实其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间存在担保责任承担的特别约定,不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担保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温登足、吴宝棠、阙忠幸、谢道钟、温丁川、温丁山、李悌宗、郭永荣、俞重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登足、吴宝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其中4000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另20000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及欠息复利(对已到期的4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及欠息复利,自2015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其他各笔共计20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及欠息复利,自各笔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温天敏、李悌宗、温丁川、阙忠幸、郭永荣、林时密、温丁山、俞重友、谢道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登足等十一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雪仙代理审判员  肖 婷人民陪审员  施忠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平心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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