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与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孙岱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4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9号。负责人:杜国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青,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岱秀被告:孙岱秀。被告:蒋朝绪。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与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孙岱秀、蒋朝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代理审判员王艳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孙岱秀、蒋朝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与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沈中银南授字第180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天择公司提供人民币壹仟伍佰万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蒋朝绪、孙岱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沈中银南保字1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协议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朝绪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沈中银南抵字1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蒋朝绪、孙岱秀所有的位于东陵区万柳塘路103甲,1362.1平方米的房产(证号:沈房权证东陵字第××号)为上述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2014年1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天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班号为2014沈中银南借字1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作为2014沈中银南授字180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算。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天择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现原告得知,被告天择公司出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件,信用状况下降,并出现了对其金融机构的违约事件。所以,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蒋朝绪、孙岱秀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2条的规定,蒋朝绪、孙岱秀抵押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给原告,原告对抵押房产范围内位于东陵区万柳塘路103甲1—2层,151.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号:071003016—E)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天择广告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2566.6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对被告蒋朝绪、孙岱秀抵押的位于东陵区万柳塘路103甲(1—2层全部)1362.1平方米的房产以及位于东陵区万柳塘路103甲1—2层151.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蒋朝绪、孙岱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孙岱秀、蒋朝绪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与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择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2014年沈中银南授字第180号),约定向原告天择公司提供人民币壹仟伍佰万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蒋朝绪、孙岱秀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沈中银南保字180号),为上述协议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朝绪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沈中银南抵字180号),将蒋朝绪、孙岱秀所有的位于东陵区万柳塘路103甲,建筑面积1362.1平方米的房产(证号:沈房权证东陵字第××号)为上述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2014年1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天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沈中银南借字180号),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并在合同项下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仲裁、诉讼、或其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税务、工商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天择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2月5日被告天择公司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42566.67元。在此期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山东市寿光市人民法院分别对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孙岱秀、蒋朝绪的财产采取了司法查封等措施,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享有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借款凭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孙岱秀、蒋朝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违反约定,不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享有被告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二、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42566.67元(截止到2015年2月5日,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蒋朝绪、孙岱秀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对被告蒋朝绪、孙岱秀提供抵押登记的房产(位于沈阳市东陵区万柳塘路103甲,建筑面积1362.1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2655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孙岱秀、蒋朝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