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甲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26号原告李甲。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对原告及孩子不照顾,导致夫妻矛盾不断。2010年5月,原告经上海市某某某诊疗中心评定为二级XXX残疾。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2014年4月30日及2015年2月2日,被告两次对原告及其父亲大打出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再次诉至本院。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属实。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父亲偷听原、被告夫妻说话,当原告来例假时,被告不知情,但原告父亲却了解。原告父亲要求被告将工资卡上交。被告因此与原告父亲产生矛盾。原、被告系因原告父亲而分开生活,原告曾趁其父不在家时找被告,但又害怕被其父责打,所以在与被告匆匆见面后就离开了。原、被告尚未离婚,但原告父亲却不允许被告探视孩子。原告对其父亲言听计从,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没有维持的必要,故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同居。2007年5月8日,原告与前夫经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6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丙。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济问题等发生争执。2010年5月13日,原告经上海市某某某诊疗中心评定为二级XXX残疾。2013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及孩子缺乏关心,遂于2013年8月27日起诉离婚,后于当日申请撤诉。之后,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无和好可能性,遂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各自坚持要求抚养双方所生之子,并陈述了要求抚养的理由。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认为其经济条件优于被告,孩子现在封浜读书,其有能力辅导孩子。另外,原告父母在经济上也可以帮助自己。被告则认为原告系缺乏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的XXX残疾人,照顾孩子不是经济条件就可以解决的。被告有正常工作和固定收入,虽然现在被告没有房屋,但从孩子的前途来看,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一并处理双方所生之子的探视问题;3、被子6条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残疾人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济问题等发生争执。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有根本改善,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双方所生之子李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XXX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所生之子李丙除节假日及寒暑假随被告共同生活之外,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虽属二级XXX残疾的残疾人,但目前其XX呈较稳定状态,而且在与李丙共同生活期间,并未有损害到李丙身心健康的情形发生。同时,考虑到李丙在XXX小学就读等因素。综上,本院确定双方所生之子李丙于2015年9月起由原告抚养。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一般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子女抚养费确定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予以合理确定。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其月总收入20%至30%的比例给付。关于被告每月应负担的抚养费,依据被告在庭审中自称的每月收入4500元至5000元,原告主张每月抚养费500元已明显低于被告月总收入20%的比例。原告的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准许。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夫妻离婚后,不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探望、关心未成年人子女或与其短时间共同生活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要求探望双方所生之子李丙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应根据双方所生之子李丙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至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子6条仍应归其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李丙自2015年9月起随原告李甲共同生活,被告段某某应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李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李丙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段某某每月可探望双方所生之子李丙两次。具体探望方式:自2015年9月起,被告段某某可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五下午放学后从学校将李丙领回居住,于次周周一上午将李丙送回学校就读。对于探望权的行使,原、被告双方互有协助义务;四、现在原告李甲处的被告段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子6条归被告段某某所有,原告李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于被告段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