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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荣军与付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军,付宇东曾用名富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王荣军,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付宇东曾用名富宇东,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王荣军与被告付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军诉称,我和被告相识,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从我手中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约定利息拿一块河磨玉作为抵押,这有借据予以证明。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可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及利息,并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付宇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付宇东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王荣军处借款玖拾万元并用自己的一块河磨玉作为抵押,被告付宇东给原告王荣军出具了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付宇东向王军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拿一块河磨玉作为抵押,月息五分,借期三个月。落款借款人:富宇东,中间人:孙伟,放款人:王荣军。2013年11月21日。”因为在借款时,付宇东称将姓名中的“付”改为现在借据上的“富”字所以其签名为“富宇东”。后原告王荣军多次向被告付宇东索要欠款,其都没有给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宇东给付尚欠原告王荣军90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张(经法院核实与原件一致),中间人孙伟的证人证言、原告王荣军陈述庭审笔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查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作为债务的人的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宇东(富宇东)返还原告王荣军借款人民币900,000.00元(玖拾万元)。二、被告付宇东,从原告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上列给付款义务,限被告付宇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壹万贰仟捌佰元),由被告付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