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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廖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廖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伟,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XX,男,汉族,农民。原告廖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与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X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1年7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生育了长女杨X,2000年生育了次子杨X甲。被告在处理家庭关系、教育子女等方面简单粗暴,并常对原告实施家暴,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0月,原、被告在家里面协商离婚事宜,经双方父母及亲朋好友的劝解下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改变自我的机会以缓和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7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XX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生子等属实。但原告所述的被告实施家暴及自2013年7月分居至今不属实。虽然原、被告在夫妻生活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1991年7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7月10日生育长女杨X,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于2000年9月27日生育次子杨X甲,现随原告在广东读书。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另查明,被告杨XX曾用名杨有富、杨有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户主为杨XX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3、证明1份;4、杨X甲申请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廖XX负有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义务,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X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廖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涵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