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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志华与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华,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枣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公安分局),住所地市中区光明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杰,局长。上诉人刘志华因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被扣押时间为2008年5月,但原告刘志华至2015年6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志华的起诉。上诉人刘志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刘志华车号为08-06800的变形拖拉机因交通事故于2008年5月12日被交警扣押,一直未予返还,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车辆、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给予保护,不应该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华的车辆2008年5月被扣,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曙光审判员  张昌民审判员  温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