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宏伟诉郭跃新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伟,郭跃新,李淑珍,黄凤菊,郭洪明,郭洪雨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郭宏伟,男,汉族,住敦化市。被告郭跃新,男,汉族,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郭念进(系郭跃新的儿子),男,汉族,住敦化市。被告李淑珍,女,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郭宏浩(系李淑珍的孙子),男,住敦化市。被告黄凤菊,女,汉族,住敦化市。被告郭洪明,男,汉族,学生,住敦化市。法定代理人黄凤菊(系郭洪明之母),女,汉族,住敦化市。被告郭洪雨,男,汉族,住敦化市。法定代理人黄凤菊(系郭洪雨之母),女,汉族,住敦化市。原告郭宏伟与被告郭跃新、李淑珍、黄凤菊、郭洪明、郭洪雨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文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伟,被告郭跃新的委托代理人郭念进、被告李淑珍的委托代理人郭宏浩、被告黄凤菊并作为郭洪明、郭洪雨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宏伟诉称:被告郭跃新、李淑珍系原告的爷爷、奶奶,被告黄凤菊系原告的母亲,被告郭洪明、郭洪雨系原告的弟弟。在我父亲郭念岭去世后,原告与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对我父母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协议分割,原、被告无争议,但协议签订后,我母亲黄凤菊不协助房屋过户,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及继承协议书”有效;位于敦化市,产权证号:敦房权城字第0043XX0号、丘(地)号26-XXX-XX—19,面积为62.1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郭跃新、李淑珍、黄凤菊、郭洪明、郭洪雨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郭跃新、李淑珍生前享有居住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跃新辩称,对原告郭宏伟的起诉以及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同意将位于敦化市,面积为62.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淑珍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同意将涉案的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黄凤菊、郭洪明、郭洪雨辩称:原告的父亲去世后,我们家里人签订协议,因为原告郭宏伟在家庭经营的商店工作多年,所以原告父亲去世后留下的财产,位于敦化市,面积为62.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77.05平方米的房屋归我和郭洪明、郭洪雨三人所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郭跃新、李淑珍系原告郭宏伟的爷爷、奶奶,被告黄凤菊系原告郭宏伟的母亲,被告郭洪明、郭洪雨系原告郭宏伟的弟弟。原告郭宏伟父亲郭念岭于2012年4月23日病逝。2015年6月28日,原告郭宏伟与被告郭跃新、李淑珍、黄凤菊、郭洪明、郭洪雨作为遗产继承人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及继承协议书将被告黄凤菊与郭念岭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协议约定:“甲方:郭宏伟,乙方:郭跃新、李淑珍、黄凤菊、郭洪明、郭洪雨。郭跃新与李淑珍系夫妻关系;郭宏伟、郭洪明、郭洪雨与黄凤菊母子关系;郭宏伟、郭洪明、郭洪雨系兄弟关系。甲方父亲郭念岭于2012年4月23日因病去世。现遗留有黄凤菊名下的位于敦化市,面积为77.05平方米,产权证号:敦房权证敦化市字第FQ00103XX**号房屋一座;位于敦化市,面积为42平方米,产权证号:敦房权城字第0024XX4号房屋一座;位于敦化市,面积为62.18平方米,产权证号:敦房权城字第0043XX0号房屋一座;一、以上三座房产均系黄凤菊与郭念岭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因郭宏伟已在黄凤菊与郭念岭生前开办的灯具商店工作多年,在家庭财产中享有一定的份额,所以各方协商同意位于敦化市,面积为62.1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敦房权城字第0043XX0号的房屋归郭宏伟一人所有。由各方协助甲方将房屋过户至郭宏伟名下。该房屋由郭跃新与李淑珍在生前享有居住的权利;三、位于敦化市,面积为77.05平方米,产权证号:敦房权证敦化市字第FQ00103X**号房屋及位于敦化市,面积为4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敦房权城字第0024XX4号的房屋由黄凤菊、郭洪明、郭洪雨三人共同所有;四、郭跃新、李淑珍自愿放弃郭念岭去世后的财产继承权。郭宏伟在家庭财产中已分割了一套房产,自愿放弃对其他房屋的继承权。本协议自各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签字人各执一份。”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郭念岭死亡后,原告郭宏伟与被告郭跃新、李淑珍、黄凤菊、郭洪明、郭洪雨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告黄凤菊与郭念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含郭念岭的遗产)进行分割,并签定家庭财产分割及继承协议书,被告郭跃新与李淑珍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郭念岭的财产继承权,该协议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将位于敦化市,产权证号:敦房权城字第0043XX0号、丘(地)号26-XXX-XX—19,面积为62.1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郭宏伟所有(该房屋由被告郭跃新、李淑珍生在前享有居住的权利),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郭宏伟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宏伟与被告郭跃新、李淑珍、黄凤菊、郭洪明、郭洪雨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及继承协议书有效;二、位于敦化市,产权证号:敦房权城字第0043XX0号、丘(地)号26-XXX-XX—19,面积为62.1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郭宏伟所有(该房屋由被告郭跃新、李淑珍生在前享有居住的权利);三、被告郭跃新、李淑珍、黄凤菊、郭洪明、郭洪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郭宏伟将位于敦化市,产权证号:敦房权城字第0043XX0号、丘(地)号26-XXX-XX—19,面积为62.1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原告郭宏伟的名下。案件受理费元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文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