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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与何强,谢颜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89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忠信路106号一座首层71号之一。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600712203。经营者黄海洪。委托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骏鹏。被告何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38。被告谢颜弟,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43。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诉被告何强、谢颜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强、王骏鹏、被告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颜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强有生意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滑石泥等陶瓷原料。经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11月,被告何强尚欠原告货款472488.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被告何强、谢颜弟为夫妻关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2488.1元及利息598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日);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强辩称,确认对原告的欠款数额。被告谢颜弟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对账单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强经过对账,被告何强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2488.1元。被告何强质证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颜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被告何强质证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谢颜弟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与被告何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滑石泥等陶瓷原料。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对账单》记载:被告何强尚欠原告货款472488.1元未支付。该款原告追讨无果,遂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何强、谢颜弟为夫妻关系,于199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与被告何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强在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至今未予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何强、谢颜弟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告对被告谢颜弟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强、谢颜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支付货款472488.1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旺进陶瓷原料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562元,由原告负担513元,被告何强、谢颜弟负担4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泽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