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1662号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信用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0月15日生,现住凌海市。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8月16日生,现住凌海市。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某某,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3月7日与原告签定了书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45948.12元,合计165948.12元,利息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原告在债权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想偿还贷款,只是现在没钱,有钱一定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贷款本金12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同时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抵押担保承诺书》,内容为:为确保贷款如期归还,担保人王某某愿以自有的座落于锦州市房产(57.036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房权证号锦太房他字第22**号),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及二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原告并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共拖欠本金120000元,利息45948.12元,共计165948.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抵押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个人),证明被告申请贷款及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4、房产他项权登记表,证明被告用锦州市房子为贷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笔贷款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且二被告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二被告以座落于锦州市房产(房权证号锦太房他字第22**号)57.036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且二被告均在抵押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房屋亦在相应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对其设定的抵押权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对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5948.12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合计人民币165948.12元。2015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三、如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位于于辽宁省锦州市(57.036平方米),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房屋(房权证号:锦太房他字第2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9元,减半收取1809.5元,由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守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佟思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