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毛伟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琪。委托代理人:陈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伟刚。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力公司)与被告毛伟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毛伟刚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力公司起诉称:被告毛伟刚于2012年9月20日向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保字第0055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若最终因被告原因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由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及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的,被告除按原告最终实际支付金额向原告全额偿还外,还应按原告最终实际支付金额的月息2.5%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等。后因被告无力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代被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419588.44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毛伟刚支付代偿款419588.4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伟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银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7万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若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而导致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被告除了全额偿还外,还应按原告最终实际支付金额的月利率2.5%支付补偿金的事实;3、电汇凭证、还本付息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419588.44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二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毛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原委托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后委托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银力公司为被告毛伟刚向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原告银力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银力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追偿债权的范围不仅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使主债务得以免除而支付的财产,也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财产的利息损失,并从保证人支付之日起算。故原告银力公司要求被告毛伟刚支付代偿款419588.41元及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伟刚应支付原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19588.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毛伟刚应支付原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4元,由被告毛伟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刘强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