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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新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连云港新时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法定代表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新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向阳大街213号。法定代表人高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茆宝民,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新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时代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8月24日,案外人黄以桃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G×××××/苏G×××××挂车在江苏省响水县301县道陈家港镇通化物流公司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G×××××/苏G×××××号挂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以桃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估公司)鉴定车损为81650元。新时代公司为此支出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6000元等。新时代公司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917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寿财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人寿财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承保范围之外的费用。公估报告是新时代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新时代公司为苏G×××××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为苏G×××××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82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另查明,2014年8月24日2时左右,黄以桃驾驶苏G×××××/苏G×××××挂车沿响水县3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1县道陈家港镇通化物流公司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滑,车上货物散落,致车辆、车上货物部分受损及道路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以桃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新时代公司委托,2014年9月11日,徽商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认定苏G×××××/苏G×××××挂号车车损为81650元,其中苏G×××××牵引车车损为33188元,苏G×××××挂车为34462元,喷漆费用14000元。因本次事故新时代公司支出修理费81650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4085元等。在新时代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徽商公估公司对车辆定损前,徽商公估公司通知了人寿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了定损现场,但拒绝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新时代公司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故人寿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公估报告是新时代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对此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为公估报告系新时代公司委托徽商公估公司出具,但在定损前,徽商公估公司通知了人寿财险公司,并由其工作人员到定损现场,但拒绝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一审法院对因事故产生的以下费用予以认可: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的车损数额81650元,但应酌定扣除5%的残值,故实际车损为81650元×(1-5%)=77567元;新时代公司支出的施救费60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新时代公司支出的鉴定费4085元,属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内的赔偿数额为(77567元+6000+4085元)=87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连云港新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合计876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单方委托徽商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所得出的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公正性,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理由如下:一、徽商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认为车损81650元严重虚高;二、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提供徽商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是为了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车辆损失数额,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徽商公估公司的现场勘验不予认可作为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单方选择鉴定机构,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并未参与,不属于双方委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定损前由公估公司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派人到场共同参与损失确认,一审认定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被上诉人车辆定损,违法了保险法和双方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当准许;二、本案真实、合理的车损数额是多少。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车辆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已经具备,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因本案事故产生损失的赔付义务。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委托了徽商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评估,徽商公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估损程序合法,且在定损前通知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到场,保障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对于车辆定损的参与权,故徽商公估公司出具的关于本案的车损公估报告初步证明了涉案车辆苏G×××××/苏G×××××挂车的事故损失情况。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针对公估报告中认定的更换配件与事故的关联性及已更换的配件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虽然对徽商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就具体维修项目、价格提出异议,也未举证支持其主张,其异议不足以令人对于本案的车损公估报告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守    军代理审判员 闫        杰代理审判员 黄文波,条法民共和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凡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挥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挥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