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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605号原告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机动车交易市场5号楼5233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1086-6。法定代表人龙名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汉钦,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被告陈文俊,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立汽车公司)与被告陈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立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汉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傲立汽车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在原告处借现金150000元,用于购买渝BH32**号货车,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每月还款金额15000元,同时约定未按照还款时间还款,被告每月承担违约金10000元等。被告借款后,除已归还借款79000元外,下欠借款71000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要求归还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1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陈文俊未作答辩。原告傲立汽车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8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其金额以及至今欠款的事实及其金额;2、2014年12月5日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借款在诉讼时效之内。被告陈文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核实后,确认其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俊于2009年8月16日出具给原告傲立汽车公司的《借条》载明了被告陈文俊向原告傲立汽车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渝BH32**号汽车;借条同时载明,该借款150000元分10个月还清,还款时间自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在还款期内,如未按约定每月按时还款,每月承担违约金10000元等。被告陈文俊借款后,自2009年8月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先后归还原告傲立汽车公司借款79000元,下欠借款71000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傲立汽车公司要求被告陈文俊归还借款71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计40000余元,因诉请只要求被告陈文俊承担违约损失20000元,其余放弃。本院认为:被告陈文俊于2009年8月16日出具给原告傲立汽车公司的《借条》所载内容,是被告陈文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文俊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傲立汽车公司借款。现原告傲立汽车公司要求被告陈文俊归还借款71000元、支付资金利息损失20000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俊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71000元。二、被告陈文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资金利息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陈文俊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协议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迪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