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天福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朋友“刘二娃”与吸毒人员程某建立联系。后张某某接到程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永川区华创A幢步行街交易。张某某随即驾车来到约定地点后,程某进入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内,将200元现金给付张某某后,张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程某。随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来到652医院家属楼3栋楼下,被尾随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一个黑色挎包,该挎包内有15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绿色塑料瓶一个、22颗甲基苯丙胺的绿色塑料管一个、26小包甲基苯丙胺的绿色铁盒一个、4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纸盒一个、电子称一台、白色塑料袋若干。经称重,上述毒品共计37.09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较大,应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毒品系送给程某吸食的,程某给付的200元系他人委托程某转交的欠款;公安机关从其车上查获的毒品系供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朋友“刘二娃”与吸毒人员程某进行了联系,二人约定在永川区华创A幢步行街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来到约定地点,在其车内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当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来到652医院家属楼3栋楼下,被尾随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158颗净重15.2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2颗净重2.2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6小包净重15.69克的甲基苯丙胺、44颗净重3.9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电子称一台、白色小塑料袋若干;上述毒品共计37.09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受案、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5年5月13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10点左右,他给朋友“刘二娃”打电话问能否找到卖毒品的人,“刘二娃”说帮他问一下。不久,“刘二娃”打电话给他介绍了一个卖毒品的人,并说二十分钟后过去找他,并将贩毒人员的电话发到他的手机号码为1570304****上。后他拨通了贩毒人员的电话,告知他是“刘二娃”的朋友,贩毒人员说“刘二娃”已告诉了他。他和贩毒人员约定购买100元的冰毒和100元的麻古,并在永川区华创A幢附近交易。过了二十多分钟,他打电话给贩毒人员,二人约定在华创A幢水果摊对面进行毒品交易。过了十多分钟,他又打电话给贩毒人员,贩毒人员说在路边的一辆红色中华轿车内。他看见后走过去打开车门进去说他是“刘二娃”的朋友,并拿了现金200元交给贩毒人员,贩毒人员拿了一小包冰毒和二颗麻古给他,他拿到毒品后就下车离开了。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3日10时许,他接到朋友“刘二娃”的电话说有人要购买毒品,不久他接到自称是“刘二娃”朋友的电话说要向他购买100元冰毒和100元麻古,二人约定在华创A幢对面水果摊进行交易。他驾驶红色中华小轿车来到约定地点,并打电话告诉了“刘二娃”的朋友。后有一人主动上了他的车,并把现金200元交给他,他将100元冰毒和100元麻古递给了那人。交易完后,他开车到652医院家属院楼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他身上查获装有麻古的一个绿色塑料管、一个装有麻古的纸盒、一个装有冰毒绿色铁盒、一台电子称、空的小塑料袋若干。这些毒品主要是用于他自己吸食。他的手机号码为1573035****,“刘二娃”的手机号码为1303632****,“刘二娃”朋友的手机号码为1570304****。5.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1月13日9时至11时许,张某某手机号码为1573035****与手机号码为1303632****有多次通话记录;同日10时至11时许,程某手机号码为1570304****与张某某手机号码为1573035****有多次通话记录。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3日,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永川区652医院家属楼3栋楼下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7.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指认2015年1月13日其在位于永川区652医院家属院3栋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8.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民警2013年1月13日以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方式对张某某的尿液进行了检测,结果呈阳性。9.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黑色挎包一个,从该挎包内查获158颗净重15.2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2颗净重2.2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6小包净重15.69克的甲基苯丙胺、44颗净重3.9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电子称一台、白色小塑料袋若干;上述毒品共计37.09克。10.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当庭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毒品系送给程某吸食的,程某交给的200元系他人委托程某转交的欠款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举示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证人程某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1月13日其向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且其未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谁委托程某交的欠款,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公安机关从车上查获的毒品系供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虽自己吸食毒品,但其已实施贩毒行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7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四、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洪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