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苗××不请辩护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万达广场华润万家超市员工,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苗××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0时30分许,在本市河东区万达广场华润万家超市内,被告人苗××与孙二×因故发生口角,相互撕打,造成孙二×受伤。案发后,孙二×报警,公安机关将苗××查获。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二×外伤后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左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均鉴定为轻微伤。庭审中,被告人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孙二×的陈述,证人孙一×、汪××的证言,照片,诊断证明及就医材料,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单,调取证明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解决,由被告人苗××一次性赔偿孙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孙二×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苗××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龙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