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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四川马边建云实业有限公司夹江陶瓷分公司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马边建云实业有限公司夹江陶瓷分公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峨眉行初字第49号原告:四川马边建云实业有限公司夹江陶瓷分公司,住所地:夹江县土门乡。负责人:王可,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彬,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余仲良,夹江县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肖瑶伦,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贞成,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燕,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夹江县永青乡。原告四川马边建云实业有限公司夹江陶瓷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云实业夹江分公司)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照(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燕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云实业夹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彬、余仲良,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赵贞成、李俊强,第三人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夹江县)(2015)0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19日,周燕在下班途中,路经夹江县境内夹青路10KM+100M处,与李建忠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周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燕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建云实业夹江分公司诉称:周燕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及“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周燕的居住地及其父母的居住地在夹江县永青乡爱国村6社,其配偶的居住地在夹江县甘江镇中心村1社。周燕下班后无论是回自己及父母的居住地还是看望配偶,都不经过夹青路10KM+100M。周燕回她自己及父母居住地是走三洞镇,再经吴场镇到达。看望配偶可以走黄土镇至焉城镇瓷都大道至峨眉山月旁青衣江河堤路可到达,也可以经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迎宾大道(简称经开大道)至甘江镇新桥到达。综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夹江县)(2015)0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经被告调查,当天周燕下班后在回其配偶居住地甘江镇中心村1社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原告工厂前往甘江镇中心村的路线确有几条,但周燕选择的路线也属于是合理路线。周燕选择的路线虽然要稍远一些,但是此路线道路平坦、开阔、车辆相对较少,也有部分去甘江镇的人会选择这样的路线。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周燕辩称:同意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6时30分,原告职工周燕下班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由原告厂内出发途经夹江县叶高山往夹江县新场镇方向行驶。7时00分,在夹青路10KM+100M处,周燕驾驶的摩托车与夹江县青州乡魏沟村1组村民李建忠驾驶的川LCC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燕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周燕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1.左侧内踝、后踝、前踝粉碎性开放骨折;2.左胫骨骨折;3.左足多处皮肤挫裂伤;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事后,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第5111263201400072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燕、李建忠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2014年12月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收到《通知书》后,认为第三人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关于周燕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调查报告》、《路线图》、《证明》。在进行相关调查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另查明,第三人配偶吴云华的住所地位于夹江县甘江镇中心村1社。第三人从公司回吴云华住所地甘江镇的道路有三条,即线路1:叶家山→黄土镇→瓷都大道→甘江镇;线路2:叶家山→迎宾大道→经开大道→中心干道→甘江镇;线路3:叶家山→迎宾大道→新场镇→中心干道→甘江镇。本案第三人所发生交通事故位于线路3。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表》、上下班时间及路线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三份、《关于周燕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调查报告》、《路线图》、《证明》、送达回执两份;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关于“全省设区地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综合各方诉辩,各方对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以及第三人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就本案而言,首先,从时间上来看,第三人当天下班的时间为06:3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07时0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下班的时间仅间隔半小时,可以认定事发时间属于合理的下班途中时间;其次,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结合社会生活实际情况,充分注意劳动者上下班路线、目的地之间的合理因素以及与上下班行为的直接关系,不能机械理解为最近的路线和职工平常较多选择的路径。本案事发地点(夹青路10KM+100M)位于第三人回配偶吴云华居住地甘江镇的路线上,同时本案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第三人存在改变或中断下班目的的证据,故应认定第三人属于在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最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而非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依据前述行政法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夹江县)(2015)0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马边建云实业有限公司夹江陶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马边建云实业有限公司夹江陶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伦兵代理审判员  冯心语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婳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