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蔡伟民与蔡松涛、沈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民,蔡松涛,沈佩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蔡伟民。委托代理人杜晓,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彦瑜,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松涛。被告沈佩兰。委托代理人蔡松涛。原告蔡伟民诉被告蔡松涛、被告沈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民的委托代理人杜晓,被告蔡松涛、被告沈佩兰的委托代理人蔡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伟民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被告蔡松涛因做生意和生活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沈佩兰为被告蔡松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蔡松涛,该借款及担保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2014年9月30日,被告蔡松涛向原告偿还40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上写明剩余100000元借款于2014年11月2日付清。期届,被告蔡松涛又两次与原告协商延长借款期限,最后一次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月2日。对此,被告沈佩兰知悉并没有表示异议。但至今二被告均没有清偿借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蔡松涛作为债务人,被告沈佩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也是被告蔡松涛的妻子,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付还原告上述借款及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蔡松涛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3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沈佩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蔡伟民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蔡松涛、被告沈佩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蔡松涛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后付还40000元,现尚欠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佩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制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蔡松涛、被告沈佩兰辩称:被告蔡松涛有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虽有书写借条,但实际没有收到这笔借款。借款时被告沈佩兰有在场,但之后还款、延期,被告沈佩兰均没有在场。借款有约定月利息3点,每月都有还利息。被告蔡松涛、被告沈佩兰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蔡松涛、被告沈佩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倒数6行字书写时,被告沈佩兰没有到场,只有被告蔡松涛在场。本院查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倒数6行字即还款及延期情况确认时,被告沈佩兰没有到场,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蔡松涛与被告沈佩兰于199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日,被告蔡松涛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蔡松涛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借到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沈佩兰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4年9月30日,被告蔡松涛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在借条上载明,且承诺尚欠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2日付清。还款期届,被告蔡松涛分别两次与原告协商延长还款期限,还款期限最后延至2015年1月2日,上述情况均在借条上载明。期届,被告蔡松涛仍没有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蔡松涛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DTU8**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蔡松涛结欠原告蔡伟民借款100000元,有被告蔡松涛、被告沈佩兰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蔡松涛付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因期届被告蔡松涛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蔡松涛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佩兰对被告蔡松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向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也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沈佩兰对被告蔡松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关于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借款有约定利息及每月月头均付还原告利息,被告蔡松涛在借条上补写的还款、延期内容被告沈佩兰没有在场等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松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蔡伟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佩兰对被告蔡松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合共2170元,由被告蔡松涛、被告沈佩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