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五莲龙源铸造有限公司、山东省五莲县中发塑料厂、李欣金、李秀芹、郑召生、董京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五莲龙源铸造有限公司,山东省五莲县中发塑料厂,董京祥,李秀芹,郑召生,李欣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厉彦常,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中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欣金,经理。被告:五莲龙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召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发,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五莲县中发塑料厂,住所地五莲县中至镇驻地,代表人:董京祥,厂长。被告:董京祥。以上两委托代理人:郑华德,山东张淑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芹。被告:郑召生。被告:李欣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五莲龙源铸造有限公司、山东省五莲县中发塑料厂、李欣金、李秀芹、郑召生、董京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撤诉理由正当合理,其撤诉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744元,减半收取118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72元,由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光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