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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任丽伟与王健、刘苏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丽伟,王健,刘苏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任丽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清军,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农民。被告刘苏园,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素霞,经理。企业代码:70093155-1。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丽伟诉被告王健、被告刘苏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桂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军、被告王健、被告刘苏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津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素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丽伟诉称,被告王健与被告刘苏园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06时30分左右,被告王健驾驶登记在被告刘苏园名下的冀C×××××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青龙县南外环广茶山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陈瑞学持B2驾驶证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原告任丽伟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任丽伟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事故发生后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现场,并依法以青交公交认字(2014)第543号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瑞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丽伟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健驾驶登记在被告刘苏园名下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冀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其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事故共给原告任丽伟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81596.17元。2、误工费210天×42.22元/天=8866.20元。3、护理费25天×42.22元/天=1055.50元。4、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5、营养费25天×5元/天=125元。6、交通费5755.60元。7、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5%=3055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7835.60元。(其长子陈健帅14岁、其母亲刘玉香67岁)。10、鉴定费800元。11、机动车修理费670元。以上总计148512.07元。被告王健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苏园辩称,我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健系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如王健与车辆的所有人刘苏园在能够提供车辆冀C×××××保险单、身份证号、驾驶证、行驶证等原件基础上,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所附带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在合同限额内,事故责任比例下,替代被保险人赔偿本案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如王健和刘苏园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我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06时30分左右,被告王健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南外环广茶山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陈瑞学持B2驾驶证、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原告任丽伟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任丽伟受伤。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青公交认字(2014)第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进入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瑞学持B2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王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瑞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丽伟无事故责任。原告任丽伟受伤后,先被送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检查费1063.46元。被送到唐山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11月20日-12月15日),支出门诊检查费921.16元,支出住院医疗费76551.66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双侧股骨干骨折;2、右足第1、3楔骨骨折;3、右足第2-4跖骨基底骨折并脱位;4、右大腿右足皮裂伤;5、双侧股骨头坏死;6、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二度;7、右跟骨骨折。原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804.05元。原告在唐山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出购买蛋白费用1554元。原告任丽伟的伤情,经我院委托到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丽伟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检查费702元,支出鉴定费800元。陈瑞学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陈瑞学驾驶的摩托车系家庭共有财产。该车维修支出670元。原告任丽伟母亲刘玉香,于1947年5月4日出生,发生事故时67周岁。原告共有三个兄弟姐妹。原告长子陈健帅,于2000年2月12日出生,发生事故时14周岁。此次事故给原告任丽伟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81596.33元(1063.46元+921.16元+76551.66元+804.05元+1554元+702元)。2、误工费180天×42.22元/天=7599.60元。3、护理费25天×42.22元/天=1055.50元。4、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5、营养费25天×5元/天=125元。6、交通费5000元。7、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4%=28520.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7313.23元(其中:长子陈健帅8248元×4年÷2人×14%=2309.44元;母亲刘玉香8248元×13年÷3人×14%=5003.79元。合计7313.23元。)。10、鉴定费800元。11、车损670元。以上总计137930.46元。另查明,被告王健共为原告任丽伟垫付费用3000元。另查明,被告刘苏园与被告王健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健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登记车主是被告刘苏园。该车以被告王健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唐山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票据,青龙满族自治县朱杖子乡老李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陈瑞学、任丽伟、陈健伟、刘玉香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抄件复印件等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王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进入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80%责任较为适宜。陈瑞学持B2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陈瑞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2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任丽伟并未诉讼陈瑞学,本院仅对被告王健应承担部分进行判决。鉴于被告王健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王健和被告刘苏园连带赔偿原告。2、关于原告任丽伟的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日计算,且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80天。②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综合其住所地、住院地和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③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应为14%。④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4000元。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应为7313.23元。⑥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考虑该车确实损坏,且已修理完毕,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丽伟经济损失人民币64959.13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3、误工费7599.60元。4、护理费1055.50元。5、交通费5000元。6、伤残赔偿金28520.80元。7、鉴定费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313.23元。9、车损670元。合计64959.13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丽伟经济损失人民币58377.06元(其中:1、医疗费81596.33-10000元=71596.33元。2、伙食补助费1250元。3、营养费125元。合计72971.33元×80%=58377.06元。)。三、被告王健、刘苏园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四、原告任丽伟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王健垫付款3000元。五、驳回原告张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桂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广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