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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91号原告:江某,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崔晏笙,潜山县水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江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晏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孙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同居生活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极大。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原告与之无法沟通、交流。被告从事服装模特加工工作,但其收入不是用来维持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2014年农历8月中旬,原告向被告索要金钱未果后反遭其殴打四次。2014年11月期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和亲友劝解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平时也不在一起同居生活,仅有几次电话联系。2015年5月10日,被告赶到原告工作单位,再次对原告实施殴打,经报警公安机关处警后才平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中,由于婚生子已经成年,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孙某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孙某乙,现已高中毕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后来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矛盾。2014年11月期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和双方亲友劝解后撤回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相互之间沟通联系也较少。2015年5月10日,被告赶到原告工作单位,双方再次发生揪斗,经报警公安机关处警后平息。婚后,原、被告同其子及被告母亲一起居住生活,未分家析产。其家庭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两底两楼的楼房一栋,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该家庭财产不在本案处理,原告另行主张解决。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双方确认的共同债务有:借涂言生3000元、借孙玉翠2000元、借孙玉满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起诉状、答辩状、本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2992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较短,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虽曾一度尚可,但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且不能互谅互让,也不能一起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尤其在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和双方亲友劝解撤诉后,双方又不能抓住契机弥补裂痕、增进感情,反而继续发生矛盾,致使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原、被告家庭未分家析产,且原告要求家庭共有财产楼房一栋在本案不作处理,故本院对双方婚后家庭共有财产不予以分割,原告可另行主张;原、被告婚后因生活开支所负共同债务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 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