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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陆金洋、梁芹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洋,梁芹,灌云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155号原告陆金洋。原告梁芹。委托代理人陆金洋(系原告梁芹儿子),男,1966年9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6********;住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组。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孙召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占国,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局法律顾问。原告陆金洋、梁芹因不服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下称灌云国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洋并作为原告梁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灌云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刘占国、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灌云国土局于2015年4月15日分别对二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称:你申请公开“灌(2014)第1号、2号、3号”《征地告知书》所述三宗地块的具体位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答复如下:1、“灌(2014)第1号”《征地告知书》所述土地位于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西临G25长深高速公路(淮安至连云港段)灌云南收费站,南临县城长安大道、东临县城西环路;2、“灌(2014)第2号”《征地告知书》所述土地位于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北临县城长安大道、西临县城西环路;3、“灌(2014)第3号”《征地告知书》所述土地位于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南临县城长安大道、北临三里沟;被告灌云国土局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原告陆金洋、梁芹诉称,2014年12月16日的“(2014)海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也没有履行该判决,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海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对该《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该答复书中所表明的位置、地块形状、面积与《征地告知书》均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判令被告提供与原告申请内容相符合的政府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邮寄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4)海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3、《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答复的内容;4、“灌(2014)第1号、2号、3号”《征地告知书》,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涉案信息有明显的位置、地块形状、面积;5、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法院判决履行义务,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6、网上截图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地形、地貌一直没有变化。被告灌云国土局辩称,我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清楚明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我局及时按照“行政判决书”要求,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书面答复。我局已经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与案件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灌(2014)第1号”、“灌(2014)第2号”、“灌(2014)第3号”《征地告知书》所述三宗地块的具体位置,该申请书被被告拒收。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1、“灌(2014)第1号”《征地告知书》所述土地位于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西邻G25长深高速公路(淮安至连云港段)灌云南收费站、南邻县城长安大道、东邻县城西环路;2、“灌(2014)第2号”《征地告知书》所述土地位于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北邻县城长安大道、西邻县城西环路;3、“灌(2014)第3号”《征地告知书》所述土地位于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南邻县城长安大道、北邻三里沟。原告认为该答复中所表明的位置与《征地告知书》表明的位置不一致,形状、面积不确定,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公开三份《征地告知书》所涉三宗地块的具体位置,被告在其作出的答复书中已经予以明确告知。原告诉称答复内容与申请内容不符,是指答复中的四至与《征收告知书》中的四至不完全一致,地块形状、面积不确定,但其认为被告的答复因此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原告要求撤销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要求被告重新提供政府信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邮寄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金洋、梁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汤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相 媛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