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三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丛信滋、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信滋,李志勇,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市耐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三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丛信滋。委托代理人王基忠,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勇。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文公司”),住所地威海工业新区蔄山镇杨家卧龙村东李俚公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胡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蕾,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文登市耐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住所地文登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东杨格村东大道南。法定代表人夏亮,经理。上诉人丛信滋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日,被告京文公司与第三人耐特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京文公司将威海工业新区蔄山镇逸品花园二期1-5#楼外墙保温及乳胶漆粉刷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耐特公司。之后,第三人耐特公司将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丛信滋。2011年3月初,被告丛信滋招用原告李志勇从事威海工业新区蔄山镇逸品花园二期5#楼的外墙保温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资。至事故发生时,被告丛信滋尚未支付原告工资。2011年3月29日,原告在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因升降机上的钢丝绳松动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文登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68天,除原告自己缴纳的2000元押金,其他医疗费均由被告丛信滋支付。原告的伤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工友田成勇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与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邵术强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代为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反诉、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等。”邵术强于2012年3月29日与被告丛信滋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丛信滋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延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8000元,双方对保险的理赔及款项的支付时间均作出了约定。另查明,原告李志勇及护理人员田成勇均系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满南村居民,二人常年在外打工,主要收入来自非农业。原告的主要亲属有:父亲李左伦,1942年1月16日出生;母亲白玉英,1945年2月24日出生;妻子宋立群,1967年5月2日出生;长女李敏,1992年3月4日出生,现就读于大二;次女李双,2000年1月10日出生。李左伦、白玉英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还查明,第三人耐特公司具有“外墙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资质。被告丛信滋不具有外墙保温施工资质。上述事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志勇与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邵术强签订的授权委托合同系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并未特别授权其代理人与被告在诉前私下和解,且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丛信滋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所以被告丛信滋辩称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不予采纳。原告在为被告丛信滋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升降机上的钢丝绳松动坠落受伤,被告丛信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义务保证劳务人员的施工安全,故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耐特公司明知被告丛信滋不具备外墙保温的施工资质仍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丛信滋,应与被告丛信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京文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耐特公司,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京文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京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交通费34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常年在外打工,且受伤时仍作为农民工为被告丛信滋提供劳务,其主要收入来自非农业,故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8585元、护理费6438.75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父亲李左伦、母亲白玉英、次女李双均生活在农村,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李左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049.2元、白玉英被抚养人生活费4065.6元、李双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元。原告的长女李敏已年满18周岁,虽因就读于大二未完全独立生活,但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由原告抚养的人员,故原告主张长女李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丛信滋赔偿原告李志勇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13522.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2.8元)、误工费8585元、护理费6438.75元、交通费347元,共计132993.55元。二、第三人文登市耐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丛信滋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丛信滋、第三人文登市耐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丛信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理人邵术强签订的赔偿协议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可与邵术强律师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具有和解和调解的权限。双方依法达成和解协议,但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银行卡,导致上诉人未能支付款项。原审法院对该协议未采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在干活过程中未按规定佩戴安全绳索,导致受伤,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的收入情况未查明,应当查明,且误工费中已经包含了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上述部分应该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志勇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委托书上签字的时候是一份空白的授权书,并没有特别授权。而且从授权书的内容上看,该份授权书是向法院出具的,当时案件并未经过法院审理。该委托书上纠纷双方也没有注明。邵术强与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书时并未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其商量的赔偿数额也远远低于被上诉人应得的数额,且该协议至今也未履行;2、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升降机上的钢丝绳松动导致坠落摔伤,被上诉人并无过错;3、被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主要收入来自城市,应该根据城镇标准计算各项伤残待遇;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两个赔偿项目,两者并无重合。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原审被告威海京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文登市耐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予述辩。案经二审查明,李志勇对其在委托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邵术强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其对邵术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毫不知情。原审期间,李志勇称其常年在外打工,主要收入来自城市,据此主张应根据城镇标准计算各项伤残待遇,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邵术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当时李志勇的一位田姓老乡找我,我也不知道这个姓田的具体叫什么名字,他说李志勇在蔄山工地摔伤,让我给其代理,我告知其需要李志勇亲自来办理授权委托书,并给我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姓田的说可以。我就把两份空白的授权委托书给了姓田的,后来姓田的把李志勇签名后的这份授权委托书和李志勇的伤残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据带给我。我就和丛信滋联系协商伤残赔偿一事,因为李志勇是农村户口,我们两下算了一下李志勇九级伤残,应该得到50000多元的赔偿,我就代表李志勇做了让步,要48000元,对方也同意给48000元,就此达成该协议书。”“我与姓田的联系,把这个数跟他说了,他说可以。我没有跟李志勇直接联系。签协议之前也跟李志勇通过电话,说我算了大致是50000多元,问他48000元行不行,李志勇让我看着办。所以我才签的上述协议。”“其实当时我强烈要求李志勇到现场自己签协议,他告诉我他腰疼,在老家路途太远,无法到现场,就委托我签字。协议签订几个月之后,李志勇到文登来找到我,问我事儿办的怎么样,我说我联系不到姓田的,也联系不到你,无法拿到钱。据我所知,姓田的与李志勇之间发生了矛盾。”“该案是朋友委托我,我也没收钱,义务帮忙给办了这个事儿。之后就不了了之了,我就不清楚了。”另查,邵术强代表李志勇与上诉人丛信滋签订协议,内容为:“一、2011年3月29日,乙方李志勇在从事外墙保温过程中摔伤,现双方经协商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延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8000元。二、甲方(丛信滋,下同)以乙方名义为乙方交纳的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份意外伤害保险的所有理赔款均归甲方所有,理赔款由甲方负责领取。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甲方在银行办理银行卡,逾期甲方有权不按协议内容履行。乙方不得就保险理赔款提出其他要求,双方对保险款领取事宜无其他纠纷。三、甲方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28000元于2012年7月15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李志勇未提供银行卡号,丛信滋未按协议约定时间给付相关款项。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委托是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委托人在行使权利时需出具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法律文书,在委托人的委托权限范围内,被委托人行使代理权的全部后果和责任都将由委托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李志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邵术强律师处理其在蔄山工地受伤一事,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反诉、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等”特别授权。邵术强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代表被上诉人李志勇与上诉人丛信滋签订协议书,协议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李志勇承担。李志勇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为5万余元,邵术强作为代理人在此数额上作出合理让步至48000元,系在授权范围内合理行使代理权,并未超出委托人的授权权限,因此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上诉人丛信滋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上诉人虽主张其常年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自城市,应当按照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予以采信并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否认双方协议效力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丛信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志勇赔偿款48000元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8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24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莫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