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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中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刘中华,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地址:恩施市东风大道***号。负责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中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卫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华,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华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CJ201342280000000278,按工程造价400000.00元无记名投保,交费1600.00元。保障为:意外身故、××、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10000.00元。2013年6月4日事故发生后,通过95518报案,受伤者医疗费用10000.00元,被告已赔付到账。2014年1月22日,(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456号民事判决,刘中华赔偿受伤者刘陆医疗等费用23311.79元。(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96号民事调解,刘中华赔偿刘陆医疗等费用38311.79元。2014年10月29日,刘陆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015年1月12日,刘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赔偿金等损失。同年3月3日,(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调解,受伤者刘陆的××赔偿金35468.00元由刘中华承担33%的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私房施工人员刘陆伤残赔偿金117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中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中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456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9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1、刘陆是在原告修建私房的工地上施工受伤。2、刘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10000.00元。证据三:(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刘陆受伤为九级伤残,××赔偿金为35468.00元,由原告承担33%的责任,即35468.00×33%=11704.44元,只要求被告赔偿11704.00元。证据四:《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ECJ201342280000000278)复印件1份。证明在修建私房前,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证据五: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利腾司鉴(2014)临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刘陆在原告建房的工地上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证据六:保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目的同证据四证明目的。证据七:刘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伤者确有其人。证据八:(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456号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刘陆是在原告建房工地上受伤,是原告出钱医治的,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了9900.00元的医疗费(本是10000.00元,但免赔100.00元)。证据九:(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16号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刘陆受伤的××赔偿金由原告承担33%即11704.00元,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七、八、九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刘陆受伤残废等级为九级,其鉴定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等级进行鉴定,刘陆伤残等级鉴定不能对抗被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采信意见:1、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三是已生效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应予采信。3、证据五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鉴定过程详细,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理赔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赔付医疗费9900.00元(理赔额10000.00元,免赔100.00元)。证据二:《(2012)版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施工人员受伤造成伤残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条款与保单不一致,同时也没有附在保单后面,属部门规章的霸王条款,原告只认法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采信意见:1、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是双方订立的协议,原告所持保单的内容明确、详细,同时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释明,保险部门内部规章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刘中华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处投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险费金额为1600.00元。该保单号为:PECJ201342280000000278号,同时该保单对投保人信息、受益人信息、建筑施工信息、保障内容、保险期限等均有明确详细的约定。其中:保险期间2013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另附加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人民币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人民币100.00元,给付比例80%。2013年6月4日18时许,原告刘中华所雇请的修建私房施工人员刘陆,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中华通过95518向保险部门报案,同时将刘陆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11月7日,伤者刘陆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中华等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456号民事判决,判决刘中华赔偿刘陆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3311.79元。因同案其他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96号民事调解,确认刘中华赔偿刘陆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38311.79元。同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赔付了刘陆的医疗费9900.00元(保险限额10000.00元,免赔1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刘陆向湖北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利腾司鉴(2014)临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陆之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月12日,伤者刘陆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中华等赔偿××赔偿金等损失。同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调解,确认伤者刘陆的××赔偿金35468.00元由刘中华承担33%的赔偿责任,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刘中华只要求被告赔付人民币11704.00元。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申请要求对伤者刘陆的××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限期内未依法启动鉴定程序。本案,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保单号为PECJ201342280000000278号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刘中华履行了义务,支付了保费1600.00元。2013年6月4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即向原告刘中华赔付了在建筑施工中受伤人员刘陆医疗费9900.00元,但未依约定赔付伤者的××赔偿金。在建筑施工中受伤的刘陆应获得的××赔偿金,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规定了履行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将理赔款人民币11704.00元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对伤者的××等级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的理由,不符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对伤者的××等级提出了异议,庭审中口头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未依法启动鉴定程序,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刘中华人民币117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依法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龚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