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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4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星宏与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友明、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028号原告马星宏,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霍云,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光,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跃进村304#。法定代表人张友明。被告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法定代表人马丽萍。被告张友明,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杨静,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雷,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国锐,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星宏与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阳公司)、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德公司)、张友明、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马星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云和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友明、杨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邹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星宏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双德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双阳公司、被告张友明提供担保;2012年12月14日,被告双德公司在案外人刘大庆处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双阳公司、被告张友明提供担保(案外人刘大庆将其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马星宏);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友明在原告处借款900万元,并由被告双阳公司、被告双德公司提供担保。前述借款到期后,原告追收款项未果。2015年3月6日,被告双德公司、双阳公司、张友明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确认函》确认前述借款本息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另,被告张友明与被告杨静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被告双德公司、双阳公司、张友明辩称,三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460万元(因为借款当日退还了原告40万元)。同时,被告已经偿还了200万元本金及562.75万元的利息。现被告要求将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用于冲抵本金。尚欠原告的其余借款本金,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与约定利率较低者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借条中担保人双德公司仅有印章,无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被告杨静辩称,被告张友明借款用于双阳公司生意而非夫妻共同生活。同时,2014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14日的借条中,借款人为双德公司,并非被告张友明。因此被告杨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双德公司向原告马星宏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双阳公司、张友明作为担保人,同时出具借条,借条主文:“今借到马星宏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5%,借钱期限为六个月,到期不还除支付利息外,另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此借款由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友明担保。双德房地产开户行账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开发区分理处:1101060120010000725。”被告双德公司、双阳公司、张友明均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和签名。当日,原告根据借条中约定的被告双德公司的银行账号,在被告的银行账户中转入了6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李尚启向前述账号中汇款240万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双德公司向案外人刘大庆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双阳公司、张友明作为担保人,同时出具借条,借条主文:“今借到刘大庆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5%,借钱期限为半年,按每季度结息一次。提前还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刘大庆。若到期未归还,除按上述利息支付外,另向刘大庆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此借据由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友明担保。”被告双德公司、双阳公司、张友明均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和签名。当日,案外人刘大庆向被告双德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了300万元。另查明,案外人刘大庆于2013年3月初将其对被告双德公司享有的上述3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马星宏,且已通知借款人被告双德公司及担保人双阳公司、张友明。审理中,被告双阳公司、双德公司、张友明、杨静均表示认可。另再查明,原告马星宏与被告张友明就前述两笔借款的利息重新做了约定,主文为“经借贷双方协商,此借款从2013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时间延期至2014年3月8日,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庭审中,被告双阳公司、双德公司、张友明、杨静均表示认可。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友明分别向原告马星宏借款500万元、400万元,并由被告双阳公司、双德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时出具两张借条,借条主文分别为:“今借到马星宏人民币5000000.00元正(大写伍佰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钱期限从借款之日起壹年,利息支付期限为半年结息一次,若到期未归还,除正常归还本金及利息外,另按借款金额的20%处违约金,此借款由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友明收款行及账号:农业银行:9559980471186028018。”;“今借到马星宏人民币4000000.00元正(大写肆佰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钱期限从借款之日起壹年,利息支付期限为半年结息一次,若到期未归还,除正常归还本金及利息外,另按借款金额的20%处违约金,此借款由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友明收款行及账号:农业银行:9559980471186028018。”被告双德公司、双阳公司、张友明均在两张借条上加盖公章和签名。次日,原告马星宏在被告张友明的银行账户中转入了900万元。2015年3月6日,被告双德公司、双阳公司、张友明共同出具了一份《共同偿还确认函》对上述借款予以了确认,同时承诺“因四笔借款相互之间均有担保关系,现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友明共同确认以上借款及利息由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友明共同偿还。”被告双德公司、双阳公司、张友明均在确认函上加盖公章和签名。另查明,原告马星宏与被告双德公司、双阳公司、张友明除前述借款关系外,在平时的银行转账等账目往来中,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其他经济往来发生在被告双德公司、双阳公司、张友明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还确认函》之前,被告双德公司、双阳公司、张友明辩称其已经偿还了200万元本金及562.75万元的利息也发生在《共同偿还确认函》之前。再查明,被告张友明与被告杨静于1990年9月在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马星宏表示被告张友明曾于2014年4月28日向其偿还200万元利息。同时,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调整为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借条,共同偿还确认函,结算业务申请书,贷记往账业务凭证,进账单,客户回单,结婚证,潜在关联(同户人员)信息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取款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储蓄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明细表)、综合类回单、客户付款回单、取款凭证、交通银行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双德公司向原告马星宏借款300万元(被告双阳公司、张友明作为担保人);案外人刘大庆将对被告双德公司享有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已通知借款人被告双德公司及担保人双阳公司、张友明);被告张友明向原告借款900万元(被告双阳公司、双德公司作为担保人)。尔后,被告双德公司、双阳公司、张友明出具了《共同偿还确认函》约定由双德公司、双阳公司、张友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该《共同偿还确认函》约定由双德公司、双阳公司、张友明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可视为债的更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德公司、双阳公司、张友明偿还,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利息不得高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对被告双德公司、双阳公司、张友明提出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460万元及已经偿还了762.75万元(含200万元本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双德公司、双阳公司、张友明出具的《共同偿还确认函》是对原告诉称款项的明确或确认,加之在《共同偿还确认函》之前被告还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被告无据证明实际借款数额为1460万元,以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支付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诉讼款项的事实,故对被告双德公司、双阳公司、张友明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张友明偿还的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发生在杨静与张友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静无确凿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张友明应负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属于张友明与杨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友明与杨静共同偿还,故被告杨静辩称被告张友明借款用于公司生意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之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友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星宏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部分以1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期间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月利率2%,则按月利率2%计付;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期间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月利率2.5%,则按月利率2.5%计付);二、被告杨静对被告张友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星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友明、杨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友明共同负担,被告杨静对被告张友明负担的部分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此款原告马星宏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友明、杨静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马星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世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锡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