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单冬冬诉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单冬冬,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伟,男,汉族,农民。原告单冬冬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冬冬的委托代理人李凤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冬冬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单冬冬借款136,0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并被告于2014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6,000.00元。被告李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单冬冬借款136,0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李伟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富裕县龙安桥镇龙安桥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李伟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单冬冬借款136,0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于2014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6,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在原告单冬冬处借款,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单冬冬借款人民币13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00元,公告费7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承人民陪审员 张传武人民陪审员 张兴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鹏 微信公众号“”